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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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榮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實應非難,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及資力小康、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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