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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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強選任辯護人方文献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03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6217號、第1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計參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葡萄糖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壹包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計肆點肆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壹包均沒收;又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貳顆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嘉強(綽號「 阿強 」)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及90年度營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修法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刑罰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朴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蔡嘉強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先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販賣對象、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二)蔡嘉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王美 雲、 張瑞 榮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蔡嘉強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25日19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在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隔約10餘分鐘後,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該處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蔡嘉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5年2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委託,而應允代為保管並當場收受該男子所交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嗣並將該3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50巷B棟13樓之31之住處內,而寄藏保管該3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二、 嗣經警 對蔡嘉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進行通訊監察後,於105年4月25日21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其執行拘提後,對其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進行附帶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其中粉末2包合計淨重計0.33公克,粉塊1包淨重計3.51公克,以上3包驗前淨重計3.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計4.4247公克)、電子磅砰1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夾鍊袋1包、葡萄糖1包、手機2支(其中HTC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1支則為三星廠牌手機)、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等物,再於翌(26)日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50巷B棟13樓之31之居所進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具殺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等物,復於得蔡嘉強同意後,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電話通訊之錄音,係以機器或電腦將電話通訊內容,直接錄在空白錄音帶或電磁紀錄上所製成,並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於物證,若非違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又將該通訊錄音內容翻譯成文字之譯文,如通訊之當事人承認該譯文所載內容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法院自毋庸再贅行勘驗以確認該譯文所載與通訊錄音內容相符,而得直接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執為認定之依據。復按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據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再依據監聽所得錄音帶翻譯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法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10號、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下列引用之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本院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被告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合法通訊監察後,根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368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64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105年度偵字第11038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上述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強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1038號卷(下稱偵字第11038號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第136頁至第137頁背面、第202頁正、背面、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309號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第70頁背面、第72頁正、背面、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第137頁至第141頁,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出處,另詳參附表一、二備註欄所載),核與證人王 美雲 、陳 彥璋 、 張瑞龍 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1038號卷第67頁背面至第70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4頁背面至第106頁背面、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85頁至第188頁、第200頁正、背面,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各該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出處,另詳參附表
一、二備註欄所載),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第69頁正、背面、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背面、第191頁)、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899號搜索票(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現場照片(見同上卷第34頁至第36頁)、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照片(見同上卷第37頁正、背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照片(見同上卷第38頁正、背面)、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使用人資料(申登人姓名為蔡嘉強,見同上卷第39頁)、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368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64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105年度偵字第11038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同上卷第85頁至第8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0040號鑑定書(見同上卷第17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同上卷第17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500094號鑑驗書(見同上卷第18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上卷第192頁至第19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卷第60頁)在卷可稽。又扣案粉末2包及粉塊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粉末2包合計淨重計0.33公克,驗餘淨重仍約為0.33公克,粉塊1包淨重3.51公克,驗餘淨重3.4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004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038號卷第170頁,毒品照片見105偵字第16285號卷第42頁背面);扣案透明結晶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分別為0.6172公克、2.6604公克、1.147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6127公克、2.6473公克、1.140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50009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按(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1之1頁,毒品照片見105偵字第16285號卷第43頁);扣案子彈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1038號卷第174頁)。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察採集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即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卷第60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其中粉末2包合計淨重計0.33公克,粉塊1包淨重計3.51公克,以上3包驗前淨重計
3.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計4.4247公克)、電子磅砰1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夾鍊袋1包、葡萄糖1包、手機1支(HTC廠牌手機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具殺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乃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再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且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你為何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我欠人家錢,需要賺錢還人。」、「(為何你販售與進貨數量相差無幾?)因為我還會把進貨的海洛因,以1比1的比例,摻雜葡萄糖粉以後再分裝販售。」等語(見偵字第11038號卷第1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你販賣毒品利潤?)我跟上手買留一些自己吸食,其餘再以購買的價格販賣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參之施用毒品之人,彼此互通有無,且時而彼此互相請對方施用,時而基於營利意圖,有償販賣予對方施用,以資補貼自己購買毒品之金錢來源,並無何顯悖常情之處,是被告上開核與證人等證述情節相符之自白,均堪信屬實,被告確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從中營利,及確有前揭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說明: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為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按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轉讓第一級毒品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毒品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被告如附表二所為,係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為,將海洛因無償轉讓與 王美雲 、 張瑞榮 2人,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王美雲、張瑞榮2人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二)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68、1850、3531號、4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各該次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地點均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被告之1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異時、異地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其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從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寄藏子彈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使案件儘速確定。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已如前述,自應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且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定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聯性,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就自己該次購得之毒品後,持以販賣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始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不及於自己其他持非該次購入之毒品販賣予他人之犯行在內,其理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再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60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15號、1830號、270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597號、1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販賣之毒品分別來自綽號窩窩之 陳紫瑩 及綽號 順仔 之男子。扣案子彈係窩窩之男友交予伊請伊代為保管。105年4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向 藍勝唐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查,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上開販賣、轉讓、施用毒品之上手或共犯,亦未查獲被告寄藏子彈犯行之來源等節,有本院函詢之函稿、警察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7日中檢秀惟105偵11038字第070985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8月4日彰警分偵宇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9月13日彰警分偵宇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26頁、第42頁、第43頁、第67頁、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6頁、第117頁)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免其刑規定不符,不得依前開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雖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據前述,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況且在被告坦承犯行之情形下,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即便未坦承犯行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然有失衡平,亦無異喪失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分別為3500元、1500元、2200元不等,合計僅10700元,核僅為量小數微之毒品交易,所獲取之利益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之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之龐大,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是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且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認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再遞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其餘各罪部分,均難謂有何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其餘各罪部分,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毒挺而走險,亦所在多聞,竟仍予以販賣牟利,或轉讓他人施用,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子彈3顆,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已生潛在之不安與危險,自應給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復斟酌其寄藏子彈之數量3顆,寄藏期間,未持之犯罪生具體損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見偵字第11038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寄藏子彈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略謂:「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等旨,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可見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則回歸刑法規定。
(三)查:
1、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並有0000000000門號申請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1038卷第39頁),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則係被告友人綽號「十一」之人寄放,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字第00000卷第9頁背面),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金錢均已由被告取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且該等財物均未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金錢無不宜執行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至扣案現金19500元,並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偵字第11038卷第136頁背面、見本院卷第16背面、第1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葡萄糖1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夾鍊袋1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6頁背面),扣案電子磅秤1臺,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葡萄糖1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夾鍊袋1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4、警察在臺中市○○○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罪所用之物,另經警在臺中市○區○○路1段50巷B棟13樓之31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非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1038卷第136頁背面、本院卷第141頁),警察在臺中市○○○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127公克、
2.6473公克、1.1407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為警在臺中市○區○○路1段50巷B棟13樓之31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既非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成3包(驗餘淨重約計為0.33公克及3.49公克),且係被告供己施用及供己販賣所餘之第一級毒品,亦據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及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2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執行毒品鑑定之「淨重」係以刮勺儘可能將檢體取出秤其重量為原則,檢體與包裝袋無法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仍可能有極微量檢體殘留,若以該包裝袋檢驗,確有檢出海洛因之可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98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0980002432號函釋在案。再法務部調查局係以一般傾倒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檢驗結果「空包裝袋量」係指上述方式將包裝袋內海洛因與包裝袋分離後所得到之包裝重,如前所述,包裝袋內會有海洛因殘留等節,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第334頁)。此外,實務上如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包裝於夾鍊袋中,如以傾倒或刮取方式無法將其內容物全數取出,會有少量內容物殘存於夾鍊袋之內壁,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9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990045857號函釋在案,是依上揭說明,扣案內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夾鏈袋(照片見105偵字第16285號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將其內毒品取出,即仍不免有些許毒品沾染殘留其上(最高法院刑97年度臺上字第5570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已與用以包裝該第一、二級毒品之空包裝袋均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必要,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殘留之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時所用之第一、二級毒品,既於檢驗時所用罄,即不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6、扣案之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扣案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業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其試射後剩餘之彈殼及彈頭,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核與違禁物有別,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莊宇馨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對象│交易詳情│處刑(含主刑│備註││號││├──────┤│及從刑)││││││種類│││││││├──────┤│││││││價格(新││││││││臺幣)││││├─┼─────┼──────┼──────┼───────┼────────┼──────┤│1│105年3月14│臺中市西區三│王美雲│王美雲接續於民│蔡嘉強販賣第一級│被告警詢、偵│││日14時30分│民路1段50巷B├──────┤國105年3月14日│毒品,處有期徒刑│查中自白見10│││許│棟13樓之31房│海洛因1小包│13時24分35秒、│柒年玖月。扣案HT│5年度偵字第1││││屋所在之「城├──────┤14時18分42秒、│C廠牌行動電話壹│1038號偵卷第││││市經典」社區│3500元│14時21分37秒、│支(含0000000000│12頁至第13頁││││1樓外,蔡嘉││14時21分58秒許│號SIM卡壹張)、葡│背面、第136││││強所駕駛停放││,均以其持用之│萄糖壹包、電子磅│頁背面、││││該處之車內││0000000000號行│秤壹臺、夾鍊袋壹│││││││動電話與蔡嘉強│包均沒收,未扣案├──────┤│││││持用之門號0971│販賣毒品所得新臺│王美雲警詢、││││││417841號行動電│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偵查中證述見││││││話聯絡後,雙方│,如全部或一部不│:105年度偵││││││即於左列時間地│能沒收時,追徵之│字第11038號││││││點交易,由蔡嘉│。│卷第67頁背面││││││強販賣並交付第││、第68頁背面││││││一級毒品海洛因││至第69頁、第││││││1小包予王美雲││97頁至第99頁││││││,並當場向王美│├──────┤│││││雲收取3500元價││譯文見:105││││││金,而完成交易││年度偵字第11││││││。││038號偵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2│105年4月2│臺中市西區三│王美雲│王美雲於105年4│蔡嘉強販賣第一級│被告警詢、偵│││日15時許│民路1段50巷B├──────┤月2日13時47分4│毒品,處有期徒刑│查中自白見10│││(起訴書附│棟13樓之31房│海洛因1小包│4秒許,以其持│柒年玖月。扣案HT│5年度偵字第1│││表誤載為同│屋所在之「城├──────┤用之門號090938│C廠牌行動電話壹│1038號偵卷第│││日21時30分│市經典」社區│3500元│1840號行動電話│支(含0000000000│12頁至第13頁│││許)│1樓外。││與蔡嘉強持用之│號SIM卡壹張)、葡│背面、第137││││││門號0000000000│萄糖壹包、電子磅│頁││││││號行動電話聯絡│秤壹臺、夾鍊袋壹├──────┤│││││後,雙方即於左│包均沒收,未扣案│王美雲警詢、││││││列時間地點交易│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偵查中證述見││││││,由蔡嘉強販賣│幣參仟伍佰元沒收│:105年度偵││││││並交付第一級毒│,如全部或一部不│字第11038號││││││品海洛因1小包│能沒收時,追徵之│卷第67頁背面││││││予王美雲,並當│。扣案驗餘第一級│、第69頁正、││││││場向王美雲收取│毒品海洛因參包(│背面、第99頁││││││3500元價金,而│含包裝袋參個,驗│至第100頁││││││完成交易。嗣王│餘淨重計參點捌貳│││││││美雲且於105年4│公克)沒收銷燬之├──────┤│││││月2日18時22分5│。│譯文見:105││││││秒許,以其持用││年度偵字第11││││││之門號00000000││038號偵卷第││││││40號行動電話與││69頁││││││蔡嘉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蔡嘉強表示當││││││││日所購得之海洛││││││││因品質很好等情││││││││。│││├─┼─────┼──────┼──────┼───────┼────────┼──────┤│3│105年3月7│臺中市南屯區│ 陳彥 璋│ 陳彥璋 於105年3│蔡嘉強販賣第一級│被告警詢、偵│││日14時38分│南屯路2段├──────┤月7日14時38分│毒品,處有期徒刑│查中自白見10│││許通話後約│478之1「玖分│海洛因3小包│53秒許,以其持│柒年柒月。扣案HT│5年度偵字第1│││1小時(起訴│饌」自助餐店├──────┤用之門號097273│C廠牌行動電話壹│1038號偵卷第│││書附表誤載│外。│1500元│2712號行動電話│支(含0000000000│12頁、第13頁│││為同日18時│││與蔡嘉強持用之│號SIM卡壹張)、葡│背面至第14頁│││許)│││門號0000000000│萄糖壹包、電子磅│、第137頁││││││號行動電話聯絡│秤壹臺、夾鍊袋壹├──────┤│││││後,雙方即於左│包均沒收,未扣案│陳彥璋警詢、││││││列時間地點交易│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偵查中證述見││││││,由蔡嘉強販賣│幣壹仟伍佰元沒收│:105年度偵││││││並交付第一級毒│,如全部或一部不│字第110387號││││││品海洛因3小包│能沒收時,追徵之│偵卷第104頁││││││予陳彥璋,並當│。│背面至第106││││││場向陳彥璋收取││頁、第130頁││││││1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嗣陳││││││││彥璋且於105年3││譯文見:105││││││月7日14時57分2││年度偵字第11││││││秒許,以其持用││038號偵卷第1││││││之門號00000000││07頁背面││││││12號行動電話與││││││││蔡嘉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蔡嘉強詢問其││││││││所購得3小 包海 ││││││││洛因之重量等事││││││││宜。│││├─┼─────┼──────┼──────┼───────┼────────┼──────┤│4│105年3月13│臺中市西屯區│陳彥璋│陳彥璋接續於10│蔡嘉強販賣第一級│被告警詢、偵│││日22時50分│西屯路與 文華 ├──────┤5年3月13日14時│毒品,處有期徒刑│查中自白見10│││許│路交叉路口7│海洛因1小包│1分33秒許、21│柒年捌月。扣案HT│5年度偵字第1││││-11便利商店├──────┤時43分14秒許、│C廠牌行動電話壹│1038號偵卷第││││附近陳彥璋經│2200元│22時20分31秒許│支(含0000000000│12頁、第14頁││││營之燒烤攤。││,以其持用之門│號SIM卡壹張)、│正、背面、第││││││號0000000000號│葡萄糖壹包、電子│137頁正、背││││││行動電話與蔡嘉│磅秤壹臺、夾鍊袋│面││││││強持用之門號09│壹包均沒收,未扣├──────┤│││││00000000號行動│案販賣毒品所得新│陳彥璋警詢、││││││電話聯絡後,雙│臺幣貳仟貳佰元沒│偵查中證述見││││││方即於左列時間│收,如全部或一部│:105年度偵││││││地點交易,由蔡│不能沒收時,追徵│字第110387號││││││嘉強販賣並交付│之。│偵卷第106頁││││││第一級毒品海洛││正、背面、第││││││因1小包予陳彥││130頁至第131││││││璋,並當場向陳││頁││││││彥璋收取2200元│├──────┤│││││價金,而完成交││譯文見:105││││││易。││年度偵字第11││││││││038號偵卷108││││││││頁背面│└─┴─────┴──────┴──────┴───────┴────────┴──────┘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時間:民國)┌─────┬──────┬──────┬───────┬────────┬──────┐│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對象│聯絡方式│處刑(含主刑及從│備註│││├──────┼───────┤刑)│││││種類│通話時間│││├─────┼──────┼──────┼───────┼────────┼──────┤│105年4月5│臺中市霧峰區│王美雲、張瑞│張瑞龍接續於10│蔡嘉強轉讓第一級│被告警詢、偵││日20時58分│中正路與 林森 │榮│5年4月5日20時1│毒品,處有期徒刑│查中自白見10││許通話後某│路交岔路口蔡├──────┤8分8秒,以王美│柒月,扣案之HTC│5年度偵字第1││時│嘉強駕駛之車│毛重約0.6公│雲之門號090938│廠牌行動電話壹支│1038號偵卷第│││輛內。│克之海洛因1│1840號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SIM│13頁、第202││││包│,及於同日20時│卡壹張)、電子磅│頁正、背面│││││58分50秒許,以│秤壹臺、夾鍊袋壹││││││其持用之098588│包沒收。├──────┤││││6911之門號行動││王美雲警詢、│││││電話,均與蔡嘉││中證述見:10│││││強持用之門號09││5年度偵字第1│││││00000000號行動││1038號卷第67│││││電話聯絡後,蔡││頁背面、第69│││││嘉強即於左列時││頁背面│││││間地點無償轉讓│├──────┤││││並交付第一級毒││張瑞龍警詢、│││││品海洛因1包予││偵查中證述見│││││王美雲、張瑞榮││:105年度偵│││││,供王美雲、張││字第11038號│││││瑞榮施用。││卷第185頁至│││││││第188頁、第│││││││200頁正、背│││││││面││││││││││││││││││││├──────┤││││││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11│││││││038號偵卷第│││││││1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