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6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0號10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建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趙興華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彭賢富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交訴字第10300186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3日7時11分許,駕駛登記其所有之○○-○○○○號自用小客車,○○○區○○路與中平路口,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有搭載乘客由中和路○○○區○○○路○○○○弄○○號,車資新臺幣(下同)10
0元之情事,經製作相關談話筆錄後,中壢分局以103年4月28日中警分交字第1030018668號函移請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之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站)處理,中壢站據此以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103年5月5日交竹監字第5300167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嗣被告以103年5月13日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50,000元罰鍰,並吊扣牌照二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該名乘客為原告認識之外籍勞工,只是順路搭載未收取費用,原告怎可能搭載陌生人且若收取車資,10
0元也屬過低,又目前原告無業,無法支付罰鍰50,000元。員警無視外籍勞工中文能力不佳,當場又無翻譯人員在場,竟誘導該名外籍勞工略以點頭或答稱是或不是等語,員警並未確認該名外籍勞工是否理解,其調查程序草率,故本案事證容有疑義,無法證明原告有被告所述之違法情事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案係由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掣單告發。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處罰要件,係以原告經營汽車運輸業與否為據,以此觀之同法第2條第14款之規定,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經營」係以從事運輸(客、貨運)行為及受領報酬(即搭載乘客與當事人間就報酬已有合意)為認定。本案乘客談話紀錄明載「(你是否願意就本案與我談話?你懂中文嗎?)可以。我聽的懂。(你所服務於何公司?)我在艾笛森電股份有限公司。(你所乘坐的這輛車是何公司?何車車號?聯絡方式?)不知何公司。車號00-0000。車子停在中平、中和路口,我就上車。(你由何處乘坐要往何處?車資新台幣多少?)我在中平、中和路口上車,到中壢市○○○路○○○○弄○○號。車資台幣100元。」。觀之乘客談話紀錄可知,已該當上述經營之要件,應無不合。原告未經申請核准,以自用小客車非法經營計程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甚明,交通部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之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亦有明定:「第一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吊扣該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二個月。」故原處分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以上開車輛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
五、經查: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
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及「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為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34條前段、第77條第2項及第79條第5項明文規定。再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及第138條之規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被告所屬新竹
區監理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年4月28日中警分交字第1030018668號函(檢附談話筆錄、乘客居留證及舉發相片)及原處分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否認有以汽車經營客運及受領報酬之事實,惟搭乘原
告汽車之乘客 彭姘業 於警訊時證稱,其於自桃園市○○區○○○○○路口,搭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小客車,○○○區○○○路○○○○弄○○號,車資100元等語,有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證原告確有以汽車經營客運及受領報酬之事實,所辯為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徐瑞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