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 蕭淳尹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諺係新竹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南勢2段往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錢日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而自後超越,不慎擦撞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其倒地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賠償金,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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