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213號抗告人乙○○
號2樓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7月1日本院所為98年度司票字第14372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信用卡債務協商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相對人作為保證之用,抗告人因96年起遭客戶倒帳與退票致資力困難,曾於97年與所有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並按月繳付,而自98年1月起因無資力清償而與多數債權人協商期暫停繳款、降低利息或分更多期清償,並持續努力中,惟相對人均不理會抗告人之請求,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8月6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台幣(下同)241,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約定利息按年息1.6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經相對人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01,281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保證其與相對人間之信用卡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其目前雖無資力清償,惟有誠意解決並持續努力中,且相對人不理會抗告人暫停繳款、降低利息或分更多期清償之請求等情,姑不論抗告人既稱尚未與相對人為任何清償之協議,且縱使兩造就延期或減免部分清償數額等有合意成立,亦屬兩造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涉債權額多寡有無另行約定等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依上開說明,仍不屬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因之,抗告人既對系爭本票之簽發無爭執,則原審就系爭本票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林秀圓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