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206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26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付款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屆期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依法定年息6%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執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時效而消滅,抗告法院形式審查即可判定,況相對人並未向伊為付款之提示,且未主張附表編號3本票之提示日期,無從認定遲延利息之起算點。再者,伊業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相對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見原法院卷第5頁),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無庸就曾為提示為何證明。又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無理由。另系爭本票是否罹於時效,有無時效中斷等障礙事由,在在涉及事實之認定,則抗告人所為時效及清償抗辯,既為相對人所爭執,自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本件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林麗真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