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57號

原告 林芳宇

被告 陳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9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萬4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大橋由南往北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駛於被告前方,因路況壅塞而煞停,被告疏未注意猶貿然前行,致撞擊乙車之後方,原告因而受有頸椎、胸椎及肋骨扭挫傷合併肌腱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4,750元(細項:車輛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6萬4,200元、醫療費用5,55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交通費用7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66號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見附民卷第13-21頁、本院卷第13-16、51-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如下:

 ⒈車輛維修、醫療費用部份: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支出車輛維修費用6萬4,200元、醫療費用5,550元等損害,有 郭大添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致遠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及收據、車損照片、承益汽車保養維修作業紀錄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B車行車執照、承益汽車修配廠112年11月1日函為證(見附民卷第23-65頁、本院卷第91-93、97-103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乙車受損送修,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11年7月20日至B車修繕完成即111年9月16日,向原告母親租用其租賃車輛代步,租賃費用每月為3萬7,500元,請求車輛租賃費用7萬5,000元,並提出倉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出證明單、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69-73頁),而依本院查詢格上租車網頁,與原告乙車相同車型租車基本月費為1萬800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按租車網頁基本月費金額請求(見本院卷第109、116頁),則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其生活上交通費之損失應為2萬741元(計算式:10,800×12/31+10,800+10,800×16/30=20,74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碩士畢業,經濟普通;被告大學肄業,從事補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參限閱卷)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萬491元【計算式:64,200元+5,550+20,741+30,000元=120,491】。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7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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