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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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錦秀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571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原湖交簡字第2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廖順益 告訴被告江錦秀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順益於民國104年7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見原湖交簡字卷第14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