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 武依璇
武宜德 前列原審聲請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武素芸 前列原審聲請人共同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 邱益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邱益國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武依璇、武宜德與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邱益國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聲請程序費用。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
114號裁定在案,併於主文同時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兩造均未提起上訴,是本件聲請業於民國105年5月4日確定等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洵堪予認,從而,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程序費用額。
三、次按,本件為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武依璇(00年0月00日生)、武宜德(000年0月0日生)請求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邱益國給付扶養費之請求,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主張原審相對人邱益國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原審聲請人武依璇、武宜德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審聲請人武依璇、武宜德扶養費用各9,892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
四、經查,本件關於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武依璇(00年0月00日生)、武宜德(000年0月0日生)請求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邱益國給付扶養費之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
114號裁定,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邱益國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即民國105年5月5日起至原審聲請人武依璇、武宜德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審聲請人武依璇、武宜德扶養費用各7,246元,惟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係以起訴時為準,另上揭給付扶養費之期間足堪推算原審聲請人武依璇、武宜德所請求之扶養費期數各尚有165及185期,則經核該訴訟標的金額合計各為1,632,180元、1,830,020元(即9,892元x165個月、9,892元x185個月),顯見其所請求之標的價額均係1,000,000元以上而未滿10,000,000元,自應核徵聲請程序費用各2,000元。綜上所述,本件應核徵之訴訟費用額共計4,000元,始屬適切,自應由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邱益國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可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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