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所拾獲之諾基亞牌(NOKIA)八三一0型手機係乙○○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四十七分許遺失在台北市○○區○○街○○○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機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廖紋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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