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洪淑玲於民國101年11月1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南往北方向,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方向行駛,行經仁壽路空院高分17號電桿旁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停車佔用部分慢車道,適劉 蘇秀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壽路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南往北方向,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方向行駛至該處,劉蘇秀霞因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不慎撞及洪淑玲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而倒地,致劉蘇秀霞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掌骨骨折、右腳踝骨骨折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洪淑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淑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劉蘇秀霞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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