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188號原告 蔡宗佑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58條、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亦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規定於起訴書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2年8月1日送達,並有本院行政訴訟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迄今未向本院補正上揭事項,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卓博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