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0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林炳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柳博硯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品杰 被告 林惠嵐
林宜盈 林素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蘇端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訴部分:原告依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10萬元之同時,連帶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00分之525,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3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818萬3483元【計算式:4476.69平方公尺×25,070元×525/7200=818萬3483元(元以下4捨5入)】,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79萬8800元,合計898萬2283元(參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房屋稅繳款書),經核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8萬22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0001元。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遲延利息,經核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79萬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