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護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護字第229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送達代收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相對人吳A姓名年籍詳附件法定代理人吳B姓名住所詳附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吳A監護權為吳B所有,因吳B有長期酗酒之議題並有多筆兒少保通報紀錄,致吳A於民國112年7月1日離家至臺南市佳里區男友家暫住。112年8月6日晚間男友親屬發現吳A居於家中遂報警求助,經社政出勤評估,吳B及其親屬均無人有意願接回吳A照顧,施測SDM-S安全評估為不安全,SDM-R為高度風險,於112年8月7日0時26分由本局予以緊急安置。本案吳B因酗酒狀況影響而無適當之照顧功能,家中亦無有效支持系統可供吳A後續安全維護與妥適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生命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狀請鈞院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護字第228號聲請安置案卷核閱綦詳,參諸前開評估報告表略以:「…評估分析:1.案父身心狀況不穩定:案父長期有酗酒問題,在屏東亦有多次兒保通報,經社工會談,案父因酒後認知狀況不佳,當下無照顧意願。2.家人對於本次安置之回應:案父表示當下因飲酒不願意至台南接回並照顧案主,會談時同意社工進行安置,尊重社會局之安排。處遇計畫:1.繼續安置三個月:綜上所述,案父無法提供案主適切照顧,若案主返家恐有危害身心安全之虞,擬續以繼續安置三個月自112年8月10日至112年11月9日。2.網絡合作:本案現為屏東縣處遇中之個案,後續將函文訪視案父之親職功能,並請屏東縣政府接回案主就近安置以利後續家庭重整服務。3.安置追蹤:持續追蹤關懷案主安置期間生活狀況。」等語,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