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2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麗悠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5日前某時許,以「 陳詩意 」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蘇勇吉 佯稱:可投資牛匯金控所投資之外匯服務獲利云云,蘇勇吉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並於109年5月25日21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李麗悠上開中信帳戶,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蘇勇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勇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麗悠固坦承上開中信帳戶為其開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伊只有翻拍存簿帳號照片給他人,伊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虛擬貨幣訊息,就用臉書訊息傳給對方云云。然查:
㈠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開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認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之開戶資料1紙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蘇勇吉遭LINE暱稱「陳詩意」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投資牛匯金控為由施用詐術,其陷於錯誤並以ATM匯款3000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並遭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ATM轉帳明細、告訴人與LINE暱稱「陳詩意」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查,自被告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觀之,該帳戶於10
9年5月12日申辦後,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09年5月27日止,該帳戶已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且隨即遭多次分批轉出,有該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查。被告雖辯稱其僅有翻拍存簿帳號照片給他人云云,然若不知該帳戶之密碼,當無可能進行跨行轉帳等交易,足認被告確有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末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雖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置辯,惟被告亦無法提供任何相關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應能認知其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日後將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亦足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造成告訴人遭詐欺3000元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先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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