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2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雅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續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雅靜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羅雅靜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社團,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詞謾指告訴人陳佳玲為 小三 ,意指告訴人係介入他人感情或婚姻之第三者,含有不雅、輕蔑之意,足以使告訴人心理上感覺難堪,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且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此亦與公共利益之正當評價無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妨害告訴人名譽,經告訴人提告(業由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因與告訴人不睦,復在社群媒體張貼足以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評價之言詞,動機非議,情緒管理欠佳,損害告訴人權益,事後承認客觀之事實,未取得告訴人諒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自承其係利用手機刊登(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31頁反面),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且電子產品折舊率甚高,是否仍在被告持有中不明,為免執行困難,認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171號被告羅雅靜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雅靜與陳佳玲均係Facebook內「單身單親帥哥美女副本團」社團之成員,羅雅靜暱稱為「 林芊芊 」,陳佳玲暱稱則為「 陳小童 」、「 陳安安 」,雙方因細故而生嫌隙。羅雅靜曾分別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及同年2月16日,以前揭「林芊芊」暱稱之帳號,公然在Facebook發文侮辱陳佳玲,並指摘、影射陳佳玲從事性交易,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羅雅靜所使用之前揭「林芊芊」帳號遂遭停權。詎羅雅靜仍不罷手,再起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5月4日,向不知情之 林倩楠 借用暱稱「林倩楠」之帳號,並於暱稱「 徐憐心 」之網友在前揭Facebook社團發文下方,公然回文稱:「陳安安當許老頭小三可以,別人就出軌;許老頭真的護航陳安安到現在耶!真的好有心噢!可是又老婆的人這樣好嗎?徐老頭很樂意幫陳安安買,小三都比較得寵」等語,足以貶損陳佳玲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地位。
二、案經陳佳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羅雅靜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陳佳玲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3)「林倩楠」於Facebook上貼文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234號卷內「林芊芊」與「陳安安」在Facebook上對話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7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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