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訴字第15號聲請人BQ000-A110174(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法定代理人BQ000-A110174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1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BQ000-A110174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強制猥褻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BQ000-A110174係被害人,屬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5號審理中。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等語,有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5、39頁),再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黃虹蓁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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