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292號債權人屏東縣恆春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升石 債務人 潘振結
王淑子
潘泯君 (即 潘明志 之繼承人)
潘俞君 (即潘明志之繼承人)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阮楊芊莉
一、債務人潘振結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潘振結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零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潘振結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4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697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45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潘振結強制執行無效果,由債務人潘泯君(即潘明志之繼承人)、潘俞君(即潘明志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明志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王淑子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