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51號
原   告 全展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名柔 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戊○○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 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名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柔公司)、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三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二紙,詎屆期後,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追
索未獲清償,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乙○○則以:伊確實有簽
發系爭支票,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只是公司經營有問題
,付不出票款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名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而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亦自認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六十四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國榮
附表:
票號發票日金額付款人
AZ000000000.1.10550,000臺灣銀行埔里分行
AZ000000000.12.259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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