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87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87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鈺超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875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清償者,當
月給付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清償者,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
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聲明第6項,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並經核發威士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特定機構預借現金,被告如末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應自當期結帳日之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如主文
所示之逾期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應繳付依預借現金金額
1.5%加上新臺幣(下同)150元之手續費,未依約繳納本息
,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94年10月
7日止,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消費,尚欠本金193,380元部分
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逾期手續費5,274元迄未清償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連線作業查詢單、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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