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皆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身上散發酒味為警攔查,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所為於法有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及財物損失,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加油員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5597號偵查卷宗第19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597號被告謝志銘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銘於民國108年10月3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軍福十八路交岔路口,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書、查獲地點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以外且無得聲請再議之人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規定,應由檢察官依職權呈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再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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