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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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嘉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
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一號假扣
押裁定,提供擔保,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因本案
業已終結,今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發函催告相對人,
如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於文到二十日內,就該損害向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因相對人戶籍地雖未遷移,惟應
送達之函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
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秀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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