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35號

原告 陳盈竹

被告 吳洺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至同年7月間在臺中市北區親親影城,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傳遞不時投資理財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超商使用ibon代碼繳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上開行為,係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使原告蒙受20萬元損失,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有本院111年度投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侵權行為致使用ibon代碼分別繳款2萬元、2萬元、5萬元、2萬元、2萬元、4萬元、2萬元及1萬元,合計20萬元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應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5日起(於111年2月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3月5日生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藍建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