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國薰選任辯護人高宏文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徐振銘 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 律師
胡仁達 律師 吳文賓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夢翔 被告 傅健 生被告 洪進煌 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7號、99年度訴字第99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812號、第19240號、第29625號)、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3291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33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有罪部分,均撤銷。
張國薰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振銘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夢翔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洪進煌、 傅健生 被訴無罪部分)。
事實
一、張國薰係 漢翔 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空軍軍官學校第十一修護補給大隊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漢翔11修大專案」)之專案室主持人,徐振銘係專案室主任,陳夢翔係專案室公文承辦人,洪進煌係專案室品管經理,傅健生係非破壞檢測部門領班,負責率領非破壞檢測小組執行X-ray檢測,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胡珍珠 係登記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8之中聯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負責人, 花良文 係中聯公司總經理。民國94年間,空軍軍官學校(下稱「空軍官校」)承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令,由該校總務處承辦,將該校所有T-34、AT-3二型飛機之檢測、維修業務委託民間廠商執行,由漢翔公司於94年6月1日得標(起訴書誤載為「94年5月13日」,該日應係「投標日期」,應予更正),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與漢翔公司於94年6月10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以預估總價新臺幣(下同)35億5172萬元訂購漢翔11修大專案,約定由漢翔公司經營該專案,經營期間自94年11月1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94年11月4日」)至99年10月31日止(共計5年),由漢翔公司成立漢翔11修大專案室負責履約,空軍官校組成履約稽核小組負責查核漢翔11修大專案室之履約情形(含所有飛機檢測程式是否確實進行),並由空軍官校總務處負責督導履約稽核小組是否落實業務稽核。履約稽核小組之分工情形為:前、後任大隊長 陳清文 、 李百運 負責綜理組務,飛修官孫世鼎任首席稽核,後勤官陳文傑負責核算T-34、AT-3二型飛機之妥善率及計價付款,飛修士 陳威銘 負責AT-3型機之NDI檢測(含X光週檢)稽核等業務(陳清文、李百運、孫世鼎、陳文傑、陳威銘均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查後簽報結案,孫世鼎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037號為不起訴處分,陳威銘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44
9號為不起訴處分)。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洪進煌、傅健生均明知漢翔公司本身並無對AT-3型飛機實施X光週檢所需之X光機,需由空軍官校提供X光機支援,然空軍官校於94年11月4日即已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申請停用該X光機,非經向原能會申請復用無法使用,漢翔公司於95年3月間向原能會申請X光機復用,原能會則於95年7月25日始函覆漢翔公司同意其復用X光機事宜,漢翔公司自94年11月漢翔11修大專案開始履約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均未使用X光機執行AT-3飛機之X光檢測。嗣原能會因接獲檢舉信件,於95年6月30日前往漢翔公司非破壞檢測小組查核X光機之使用狀況,發現漢翔公司無法提出X光機使用狀況之工作紀錄,乃要求漢翔公司補提有關X光檢測之工作紀錄函覆,俟原委會人員離去後,張國薰旋於同日下午,召集徐振銘、陳夢翔、洪進煌、傅健生等人在張國薰辦公室內,共同商議對於原委會查核X光檢測之情形如何回覆,以及日後如何實施X光檢測事宜,因漢翔公司負責X光檢測之傅健生事實上並未對AT-3飛機為X光週期檢測,因此並無相關之AT-3飛機之X光檢測工作紀錄可提供給原委會,張國薰等5人共同討論結果,共同決意尋求外部廠商出具虛偽不實X光檢測紀錄以回覆原能會,乃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國薰指示洪進煌、傅健生出面與中聯公司胡珍珠、花良文商談由中聯公司出具業務上登載不實之X-ray檢測紀錄供漢翔公司回覆原能會。胡珍珠、花良文均明知中聯公司於94年11月至95年6月間實際上未受漢翔公司委託執行飛機X光檢測,漢翔公司係為回覆原能會之稽查而請中聯公司幫忙出具94年11月至95年6月間之X光檢測紀錄,竟與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洪進煌、傅健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因X光技師 徐國樑 、 蔣冠和 前均出借專業證書予中聯公司而概括授權中聯公司以其等名義處理有關X光檢測事宜,而輻射防護專業人員 彭平 定係受雇於中聯公司之X光技師,其「輻射防護專業人員 彭平定 」之印文均放置在中聯公司概括授權中聯公司以該印文處理有關X光檢測事宜,花良文乃於95年7月4日1次接續簽寫徐國樑、蔣冠和之簽名及蓋用彭平定上開印文,並指示中聯公司員工 張鐿樺 簽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X-RAY照相工作日誌」上,並於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10所示「X-RAY照相工作日誌」,接續分別填寫不實檢驗日期、檢驗軍機編號及部位等事項,表示中聯公司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檢測日期受漢翔公司委託執行飛機X光檢測,且由徐國樑、蔣冠和、張鐿樺負責操作、警戒X-RAY偵測儀照相,彭平定負責審核作業輻射劑量等不實事項,花良文於95年7月5日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X-RAY照相工作日誌」交由傅健生、洪進煌帶回漢翔公司後轉交陳夢翔,陳夢翔即承張國薰、徐振銘之指示,於95年7月7日以 翔維 字第09501765號函函覆原能會,於該函文載明漢翔公司自94年底對AT-3型飛機之X光檢測均委由中聯公司執行之不實事項,並檢附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10所示「X-RAY照相工作日誌」10紙、及傅健生於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修護資料蒐集紀錄」20紙予原能會,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原能會對於防制游離輻射危害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原能會於95年8月2日函請漢翔公司提供漢翔11修大專案需執行X光檢查之「修護資料蒐集紀錄」工作日誌及所使用
X光機來源相關資料,陳夢翔承張國薰、徐振銘之指示,接續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8月17日以翔維字第09502126號函函覆原能會,於該函文檢附表明漢翔公司自94年底對AT-3型飛機之X光檢測委由中聯公司執行之不實表格資料予原能會,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原能會對於防制游離輻射危害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洪進煌、傅健生於偵訊時供述,有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
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923、786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洪進煌、傅健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
具結,惟其等係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又被告洪進煌、傅健生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洪進煌、傅健生於調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徐振銘、陳夢翔、洪進煌、傅健生於調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均無明顯不符,而證人張國薰於原審審判中未經當事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均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張國薰、徐振銘之辯護人復爭執其等調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是證人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洪進煌、傅健生於調詢時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於偵訊時證述,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於偵訊時之供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徐振銘、陳夢翔均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張國薰、徐振銘詰問、對質之權利並未剝奪;而被告徐振銘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張國薰於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惟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目的在於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惟此訴訟上權利被告並非不得放棄,被告徐振銘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張國薰於偵訊之供述未經反對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見原審易字卷第101頁),然被告徐振銘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張國薰到庭作證,復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後,審判長詢問被告徐振銘及其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無。」(見原審訴字卷㈣第73頁),顯見其係認無傳喚證人張國薰調查詰問之必要而主動捨棄此反對詰問權。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對被告張國薰為交互詰問,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應認證人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於偵訊時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5人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13頁背面),或於原審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訴字卷㈣第4頁至第7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均矢口否認有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張國薰辯稱:原能會要我們提供工單,就是傅健生在電腦裡面的簽銷單(就是所謂349表),根本沒有講到工作日誌。當初在知道X光機被停用時,有請徐振銘主任去協調二廠支援來執行X光檢測,那時我問過他也說OK,我一直以為在執行,而且加班單循序呈上來;我所看到的表面他們都是在執行檢測,而且我有問過徐振銘、也去工廠問過傅健生、洪進煌,他們告訴我是OK,都在執行中等語。被告徐振銘辯稱:張國薰有交代我X光機停用,去看看介二廠是否可以支援,因為都是同一個單位,支援是沒有問題,既然他們同意支援,要如何支援就請我們品管課經理去協調,至於品管課經理是否是洪進煌,我不清楚,因為他們有換過好幾位了;在95年3月空軍來稽核時,他的品管在稽核項目有說明,目前X光機檢驗介二廠支援中(執行中);在95年6月30日之前從來沒有人回報說沒有來支援,如果有問題在會議中應會提出;我們在95年6月30日後才知道沒有支援,在過去資料及開會沒有顯示出來他們不同意;95年6月30日開會,我只有聽到他們說要找外面廠商來執行後續X光機檢測等語。被告陳夢翔辯稱:我是基層之工作人員,沒有審查對外發函內容是否屬實之權力,我並無偽造文書之意圖等語。被告張國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國薰未指示傅健生前往中聯公司請求協助偽造工作日誌以函覆原能會,被告張國薰係在不知95年7月7日、95年8月17日函覆原能會函文內容虛偽之情況下簽認發出該等函文,並無指示陳夢翔虛偽製作該等文件云云。被告徐振銘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徐振銘並未參與聯繫中聯公司之過程,就偽造不實工作日誌之行為應無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㈠中聯公司實際上並未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檢驗日期
,以X光機檢測執行漢翔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檢驗軍機編號及部位,原審共同被告花良文係將業務上不實登載各該「X-RAY照相工作日誌」10紙交付被告傅健生帶回漢翔公司轉交被告陳夢翔,被告傅健生並同時交付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修護資料蒐集紀錄」轉交被告陳夢翔;漢翔公司實際上係於95年6月30日原能會稽核後始委託中聯公司執行
X光檢測等情,業據證人傅健生、洪進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訴字卷㈠第42頁、第54頁、原審訴字卷㈢第10
2頁、第116頁),核與原審共同被告花良文於原審審理時供承:這10張工作日誌(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是我於95年
7月4日製作,我是依照傅健生提供之日期,一次製作這10張不實之工作日誌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84頁背面)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X-RAY照相工作日誌」(見他字卷㈠第37頁至第46頁)、「修護資料蒐集紀錄」(見他字卷㈠第25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能會經人檢舉漢翔公司未依規定使用X光機,而於95年6
月30日派員至漢翔公司查核X光檢測執行之情形,並訪談被告張國薰,其主要內容如下:「(十一修大專案執行以來,有無需使用X光機檢查的作業項目?)有。」、「(十一修大專案執行迄今,共計實施X光機檢查的次數如何?)將請負責作業的領班提供工單。共3架次,工單24張。」、「(上述實施X光機檢查作業之X光機來源為何?)將請專案室徐振銘主任提供。」、「上述X光機之使用,有無經過原子能委員會許可?有無許可文件?有無填寫輻射安全工作日誌?)將請專案室徐振銘主任提供。」、「上述X光機使用之相關文件及紀錄,請貴公司以函文送原子能委員會。)將立即彙整相關文件及紀錄,預計於10日內送貴會。」有該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99年9月10日會政字第0990013222號函及檢送之張國薰訪談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㈡第71頁至第73頁),可見95年6月30日當日原能會人員離去後,被告張國薰召集被告徐振銘、陳夢翔、洪進煌、傅健生等人至其辦公室開會,目的在於10日內須檢送X光機使用之相關文件及紀錄給原能會,因此被告張國薰指示被告洪進煌、傅健生前去找中聯公司商量,主要目的乃是要中聯公司幫忙製作X光機使用之相關文件及紀錄回函給原能會,此由上開被告張國薰之訪談紀錄內容即可印證,且被告張國薰於該訪談筆錄中明確告知將由被告徐振銘負責提供,可見有關飛機X光機檢測之情形,被告張國薰不可能不與被告徐振銘研究討論,其2人不可能對於後續函覆原能會之函文內容不知情,何況十一修大專案之主持人為被告張國薰,如被告張國薰不在,則由被告徐振銘主任負責,因此其2人關係之密切,由此可知,亦可認定其2人對於被告洪進煌、傅健生前去中聯公司洽談請中聯公司幫忙補製作X-RAY工作日誌之事,完全知情且同意。至於被告洪進煌、傅健生前去找中聯公司商討請其幫忙製作「X-RAY工作日誌」之事,中聯公司應允後,被告洪進煌究竟是在路途中即以電話告知被告張國薰此消息,或是回到辦公室再告知被告張國薰?被告洪進煌與傅健生所述雖不一,然不論如何,被告洪進煌確實有將此消息告知被告張國薰,表達已完成任務,應可認定,故不因其2人所述不一,而否認有此事,核此敘明。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夢翔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
承:95年6月30日開會時,傅健生當場表示可請能承作X光檢測工程的承包商幫忙製作先前不實之工作日誌,以應付原能會,我表示不可能有公司會協助製作不實工作日誌,最後主持人張國薰指示洪進煌及傅健生儘速尋找合格廠商接手X光檢測工程等語(見他字卷㈣第48頁、第134頁、原審訴字卷㈢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傅健生於原審100年
3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原能會於95年6月30日有至漢翔公司稽查,於95年6月30日之前,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都知道X光機不能用,這事情一直都有反應,而且放射室門是鎖住的,X光機是封存的;95年6月30日原能會稽查後,我與洪進煌、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共同在主持人張國薰的辦公室內進行會議,當時會議參與者共同想辦法尋求外力補工作日誌,最後的結論就是請外面的檢測公司幫忙做,當時在場沒有人有反對意見,我的階層最低,我是受指示請外面的人來做的,如果上級說我不用去或不行,我就不會去;張國薰確實有指示我跟其他人進行工作日誌的偽造以應付原能會的稽查,我去中聯公司後,洪進煌有回報給張國薰稱中聯公司同意偽造工作日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107頁至第
1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進煌於原審100年3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我知道如果請中聯公司補之前的X光檢測工作日誌即是假的,我沒有制止傅健生跟中聯公司談論該部分內容,我與傅健生前往中聯公司之後,有當面向張國薰回報中聯公司願意幫我們做後續的檢測,也有回報中聯公司願意幫我們補工作日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117頁)均相符。由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可得知,在會議中被告傅健生已當場提出尋求外力補作工作日誌,且當時在場之人並無人反對被告傅健生該提議,因此欲請外面公司補製作有關X光檢測工作日誌之事,被告5人於該會議中應已達成共識,被告張國薰乃責成被告洪進煌、傅健生前去中聯公司商議此事,應可認定。
㈣中聯公司總經理即原審共同被告花良文於調詢時供稱:我記
得洪進煌、傅健生前來中聯公司洽談X光業務有3次,主要洽談內容是洪進煌、傅健生2人希望中聯公司配合製作不實的X光機檢測工作日誌,作為日後中聯公司可以取得漢翔公司委託檢測權;洪進煌在洽談過程中,有向我提及要求中聯公司配合偽造X光檢測工作日誌之事。中聯公司偽造X光檢測工作日誌並未獲得好處,未收取任何費用,只是漢翔公司答應之後軍機檢測的工作轉委託給中聯公司作為回報等語(見96年偵字第19240號卷第3頁、第6頁正、反面、第100頁背面),中聯公司董事長即原審共同被告胡珍珠於96年6月7日偵查中供稱:傅健生來談合約時我有在場,我知道是要為偽造不實的工作日誌,我們是想要做後面的工程等語(見96年聲羈字第627號卷第7頁背面),胡珍珠於96年6月14日偵查中供稱:花良文有向我報告漢翔公司要尋求我們公司幫忙偽造X光日誌等語(見96年偵字第16812號卷㈠第19
4頁),足見被告洪進煌、傅健生前去中聯公司找花良文商談請其幫忙偽造X光工作日誌之事,係以日後漢翔公司將委託中聯公司檢測軍機X光工作作為交換條件,因此中聯公司始同意幫忙漢翔公司偽造X光工作日誌以應付原能會之查核,應可認定。
㈤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洪進煌、傅健生均明知漢翔
公司本身並無對AT-3型飛機實施X光週檢所需之X光機,需由空軍官校提供X光機支援,然空軍官校於94年11月4日即已向原能會申請停用該X光機,非經向原能會申請復用無法使用,漢翔公司於95年3月間始向原能會申請X光機復用,至95年6月30日為止,漢翔公司並無X光機可供使用,究竟該段時間有無使用X光機檢測AT-3飛機?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傅健生於原審100年3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原能會於95年
6月30日有至漢翔公司稽查,於95年6月30日之前,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都知道X光機不能用,這事情我一直都有反應,而且放射室門是鎖住的,X光機是封存的;95年6月30日原能會稽查後,我與洪進煌、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共同在主持人張國薰的辦公室內進行會議,當時會議參與者共同想辦法尋求外力補工作日誌,最後的結論就是請外面的檢測公司幫忙做,當時在場沒有人有反對意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107頁至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進煌於96年7月12日偵查中供稱:我們在95年6月30日召開這次會議之前,漢翔參與會議的人員就知道95年7月之前不可能用X光機檢測等語(見97年他字第1104號卷第138頁),被告洪進煌於96年10月5日偵查中供稱:我是於94年11月1日知道X光機遭停用的事情,當時漢翔公司並沒有其他X光機可執行檢測,所以就用渦電流代替X光檢測;陳威銘所做的備忘錄會呈到專案室,陳威銘在備忘錄尚有告訴我說實際上並沒有請漢翔其他二廠的人支援的缺失,因為是張國薰自己協調的,所以他應該知道二廠的人沒有來支援等語(見96年偵字第29625號卷第6頁),被告徐振銘於96年10月5日偵查中供稱:我於94年11月間知道空軍移送的X光機無法使用,我們有接到空軍官校的來文;主持人張國薰有裁示要儘快協調公司其他單位來支援,我們單位內負責協調其他單位來支援X光的是品標科洪進煌,我有協助他打電話,但實際內容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他們有無來支援,我只幫忙打電話而已等語(見97年他字第1104號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然被告張國薰於96年10月5日偵查中供稱:我是於94年11月中旬知道X光機停用之事,我知道後於94年11月份請專案室的徐振銘幫忙協調二廠的人支援執行X光照射工作,我有問過徐振銘,他告訴我沒有問題,都協調好了。所謂協調好了,是指請求二廠支援執行X光檢測及X光機沒有問題等語(見97年他字第1104號卷第224頁至第225頁),可見依被告徐振銘上開所述,其僅有協助打電話給二廠之人,至於有無協調成功?有無支援?其對後續之情形並不知情,其怎可能向被告張國薰報告「協調好了」,因此被告張國薰供稱:我有問過徐振銘,他告訴我沒有問題,都協調好了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5人於94年11月間既然均知悉空軍官校之X光機無法使用,又無其他單位支援X光檢測,對於應該以X光實施週檢AT-3型飛機,自無法施作檢測,被告等5人自均應知之甚詳,退步言,被告張國薰、徐振銘縱使無法確定在95年11月1日至95年6月30日止該段期間內AT-3型飛機究竟有否以X光實施週檢,但於95年6月30日原能會前去查核時,其等始終無法提出以X光檢測之相關記錄及文件,且被告傅健生又於95年6月30日會議中提出要找外面廠商幫忙出具以X光檢測之工作日誌,在場之其餘4個被告,除被告陳夢翔曾提出質疑外,其餘3人並未表示意見,可見即使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洪進煌等4人於95年
6月30日原能會前去查核X光檢測之情形前,對於被告傅健生並未對AT-3型飛機以X光實施週檢,並不知情,但95年6月30日在被告張國薰之辦公室開完會後,被告5人對於找外面廠商幫忙出具業務上登載不實之「X光檢測工作日誌」,應已達成共識,此時已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應足認定。
㈥被告陳夢翔係漢翔公司上開95年7月7日、95年8月17日函
之專案承辦人,且該等函文檢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X-RAY照相工作日誌」、「修護資料蒐集紀錄」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均係被告傅健生自中聯公司取回及自行製作後交付予被告陳夢翔,由被告陳夢翔簽擬上開函文暨附件後,逐級呈報被告徐振銘、張國薰後發文予原能會等情,業據證人傅健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執行X光檢測,要提供之前X光工作日誌是95年6月30日開會的決議,我還記得是陳夢翔打電話給我叫我儘快補交X光工作日誌,我才打電話給中聯公司,拿(X光工作日誌)回來交給陳夢翔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㈢第102頁),參以被告陳夢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承:95年6月30日開會時,傅健生當場表示可請能承作X光檢測工程的承包商幫忙製作先前不實之工作日誌,以應付原能會,我表示不可能有公司會協助製作不實工作日誌,最後主持人張國薰指示洪進煌及傅健生儘速尋找合格廠商接手X光檢測工程;當傅健生於00年0月初將原能會要求之工作日誌交給我發文時,我發現工作日誌上係「中聯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X-RAY照相工作日誌」,並非傅健生親自執行並製作工作日誌.我認為有問題等語(見他字卷㈣第48頁至第49頁、第132頁、原審訴字卷㈢第195頁),則被告陳夢翔於95年7月7日簽擬上開函文時即已知悉附件檢附文件均係內容不實文書,而其仍簽擬上開函文檢附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發文予原能會,足認被告陳夢翔主觀上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無訛,果真被告陳夢翔對於所發公文之附件內容毫不知悉,為何會質疑「中聯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X-RAY照相工作日誌」有問題?可見其辯稱其並未看內容,其對內容如何,亦不過問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夢翔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於95年6月30日
與張國薰、徐振銘、洪進煌、傅健生會議時,傅健生有說可以找合格廠商處理後續的X光檢測,並請對方COVER(幫忙偽造)95年7月前的工作日誌,張國薰就叫他們趕快去找一個合格的廠商處理X光檢測的事等語(見他字卷㈣第133頁至第134頁),且證人陳夢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漢翔11修大專案室對外發文程序是由我簽擬函文,往上經主任徐振銘、主持人張國薰簽核後才可以發文出去等語(見原審卷訴字卷㈢第199頁),復觀諸被告陳夢翔提出之漢翔公司11修大專案辦公室備忘錄之記載可知(見原審易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漢翔11修大專案室之對外發文係由承辦人(被告陳夢翔)擬定,先經主任(被告徐振銘)審核,再經主持人(被告張國薰)審定後始行發文,足認被告張國薰於95年6月30日前即已明知漢翔公司之X光機無法使用,為應付原能會於95年6月30日之查核,指示被告傅健生、洪進煌出面與中聯公司接洽幫忙出具登載不實之X光檢測工作日誌,嗣被告傅健生取得如附表所示之「X-RAY照相工作日誌」,並自行製作不實登載之「修護資料蒐集紀錄」後,交由被告陳夢翔簽擬上開95年7月7日、95年8月17日函檢附業務上不實登載「X-RAY照相工作日誌」、「修護資料蒐集紀錄」等文書,被告張國薰再審定將上開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以上開函文回覆原能會以行使,足認被告張國薰主觀上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㈧證人陳夢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傅健生於00年
0月初將原能會要求之工作日誌交給我發文時,我發現工作日誌上係「中聯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X-RAY照相工作日誌」,並非傅健生親自執行並製作工作日誌.我認為有問題去找徐振銘說這個公文不能發,因為工作日誌不應該是中聯公司做的,怎會是掛中聯公司;我確實有向徐振銘說這個東西不對、應該不能發,徐振銘叫我就照這個擬定簽呈等語(見他字卷㈣第48頁至第49頁、第132頁、原審訴字卷㈢第195頁至第196頁),參以被告洪進煌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找中聯公司就偽造X光檢測工作日誌達成協議後,有向徐振銘報告等語(他字卷㈣第164頁),復佐以漢翔11修大專案室之對外發文程序須經擔任主任之被告徐振銘審核後,再經被告張國薰審定後始行發文,業如前述,而被告徐振銘亦於95年
6月30日因參與上開會議而知悉傅健生曾於會議中提及要叫廠商幫忙補不實X光檢測工作日誌,亦如前述,堪認被告徐振銘於審核上開95年7月7日、95年8月17日函時,均明知該等函文檢附之「X-RAY照相工作日誌」、「修護資料蒐集紀錄」均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卻仍審核許可該等函文之發文,足徵被告徐振銘主觀上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㈨本件漢翔11修大專案,僅AT-3型飛機需做X光週檢,至於T-
34型飛機並無須做X光週檢,此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國薰於本院101年2月7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所瞭解是只有AT-3型飛機要X光檢測,T-34型飛機不用X光檢測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且經被告徐振銘於本院101年3月27日審理時供稱:T-34型飛機並無須做X光週檢,僅AT-3型飛機需做X光週檢,AT-3型飛機有50架,T-34型有38架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背面),又據漢翔顧問公司技術員 鄭和松 於偵查中陳稱:X光檢測的部分是針對AT-3戰鬥教練機,每飛行300小時就要做1次檢測;T-34教練機就沒有在X光檢測內等語(見96年他字第296號卷㈢第213頁),另證人即漢翔公司工程師 殷正煌 證稱:AT-3型飛機依照漢翔公司規定必須以X光檢測,不得以其他方式代替等語(見96年他字第
296號卷㈢第239頁),證人即空軍官校屢約稽核小組成員陳威銘於調詢時證稱:於94年11月至95年10月間,漢翔公司以「渦電流」方式取代「X光檢測」的軍機均為AT-3型飛機,共有25架等語(見96年他字第296號卷㈢第68頁),證人陳威銘於原審99年10月12日理時結證稱:我負責AT-3型機之
NDI檢測稽核,有含X光週檢,這是其中一項業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26頁),又證人即空軍官校屢約稽核小組成員、第11修補大隊大隊長李百運於調詢時證稱:空軍司令部實施第一次委商案定期稽核檢查,發現漢翔公司有4項重大修護疏失,其中第1項缺失為「AT-3型機週檢X光檢查項目逕以渦電流方式執行檢查等語(見96年他字第296號卷㈢第163頁),及證人即空軍司令部後勤屬飛機修護參謀官孔祥舉於96年7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AT-3飛機依規定每300小時要進行X光檢測等週期性檢查程序,如果未進行週期性
X光檢測會影響「妥善率」,依規定也不能核准飛行等語(見97年他字第1104號卷第120頁),並有空軍官校修補大隊商管科95年12月29日簽呈、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5年12月28日窋導字第0950017427號令、附空軍官校總務處95年11月14日簽呈等附卷足憑(見96年他字第296號卷㈠第243頁至第24
6頁),可見漢翔11修大專案,僅AT-3型飛機需做X光週檢,至於T-34型飛機並無須做X光週檢,公訴人及原審均認定「AT-3、T-34型飛機均需做X光週檢」,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㈩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負責對於防制游離輻射危害之管理,因
此被告等人回覆原能會之函文載明漢翔公司自94年底對AT-3之X光檢測均委由中聯公司執行之不實事項,並檢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附之「中聯公司X-RAY照相工作日誌」10紙及傅健生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修護資料蒐集紀錄」20紙予原能會,使原能會誤以為漢翔公司於該段時間均委託中聯公司實施AT-3型飛機之X光週檢,足生損害於原能會對於防制游離輻射危害管理之正確性,應可認定。
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花良文與其他被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花良文偽造中聯公司所屬X光技師徐國樑、蔣冠和之簽名及彭平定之印文於「X-RAY照相工作日誌」上,以此製作不實工作日誌交付同案被告陳夢翔,嗣經陳夢翔檢附不實工作日誌發文予原能會以行使之,因認被告洪進煌、傅健生、胡珍珠、花良文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徐國樑、蔣冠和均將其等之輻射防護證書出借予中聯公司,並按月向中聯公司收取租借證書金額之情,業據證人徐國樑、蔣冠和於調詢及偵訊證述在卷(見他字卷㈢第86頁至第91頁、第94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0頁至第20
1頁),而彭平定係中聯公司X光技師,且為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胡珍珠之子,其「輻射防護專業人員彭平定」之印章均放置在中聯公司之情,亦據證人彭平定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㈢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30頁至第13
2頁),堪認徐國樑、蔣冠和、彭平定已概括授權中聯公司以其等名義處理有關X光檢測事宜,尚難僅因被告花良文自行於「X-RAY照相工作日誌」上工作人員欄位填入徐國樑、蔣冠和名字及蓋用彭平定放置於中聯公司使用之上開印文,遽認花良文有偽造徐國樑、蔣冠和署押及盜用彭平定印章之主觀犯意。至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此部分應論以共犯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然查:「X-RA
Y照相工作日誌」之內容,係在表示中聯公司受託為其業主漢翔公司執行X光照相作業之紀錄,應非以工作人員名義出具,揆諸前揭說明,自亦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無涉,是此部分亦無從論以該偽造私文書罪,自應僅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522號、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5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洪進煌、傅健生於00年0月00日開會共同決意尋求外部廠商出具虛偽不實X光檢測紀錄以回覆原能會,而責成被告洪進煌、傅健生前去中聯公司商議該事,原審被告胡珍珠、花良文應允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0所示「X-RAY照相工作日誌」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交付被告傅健生轉交被告陳夢翔簽擬函文檢附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經被告徐振銘審核、被告張國薰審定後對外函覆原能會以行使之,是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與洪進煌、傅健生、胡珍珠、花良文等人就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等人之前揭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三、「中聯公司X-RAY照相工作日誌」,係表示中聯公司受託為其業主漢翔公司執行X光照相作業之紀錄,並非以工作人員之名義出具,且徐國樑、蔣冠和均將其等之輻射防護證書出借予中聯公司,並按月向中聯公司收取租借證書金額,而彭平定係中聯公司X光技師,且為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胡珍珠之子,其「輻射防護專業人員彭平定」之印章均放置在中聯公司,堪認徐國樑、蔣冠和、彭平定已概括授權中聯公司以其等名義處理有關X光檢測事宜,尚難僅因花良文自行於「X-RAY照相工作日誌」上工作人員欄位填入徐國樑、蔣冠和名字及蓋用彭平定放置於中聯公司使用之上開印文,遽認花良文有偽造徐國樑、蔣冠和署押及盜用彭平定印章之主觀犯意,因此「中聯公司X-RAY照相工作日誌」自非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應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傅健生事實上並未對AT-3型飛機實施X光週檢,卻在其業務上製作之「修護資料蒐集紀錄」為有對AT-3型飛機實施X光週檢之不實登載,因此檢附給原能會之該20紙「修護資料蒐集紀錄」,為被告傅健生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至被告陳夢翔函覆原能會之函文,其內容亦不實在,且檢附之文書亦均內容不實,詳前所述。核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所行使之上開「中聯公司X-RAY照相工作日誌」,係偽造之私文書,然本院認定花良文有權製作,僅是內容不實而已,應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但其基本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加以審判。又被告等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上訴人即被告張國薰等3人就前揭犯行,與洪進煌、傅健生、胡珍珠、花良文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張國薰等3人於95年7月7日、95年8月17日函覆原能會之函文內容,係基於相同目的而接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均係提出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X-RAY照相工作日誌」所示檢驗日期確有委請中聯公司執行X光檢測之佐證資料),衡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為妥適。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四、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為
回覆原能會95年8月2日之函文(原能會請漢翔公司提供工作日誌及X光機來源),被告張國薰隨即指示陳夢翔於95年
8月17日發文,內容載明漢翔公司於上次提供資料後,並再次委託中聯公司執行X光檢測,並檢附由花良文所偽造,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工作日誌、載有X光機操作者係蔣冠和之不實X光檢測工作表格及傅健生所製作之不實「修護資料蒐集紀錄」予原能會,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私文書,致使原能會再次陷於錯誤,而足生損害於原能會對於防制游離輻射危害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均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意
旨所指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
㈣經查:
⒈附表編號11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X-RAY
照相工作日誌」(見他字卷㈠第53頁)之檢驗日期為95年7月21日,然漢翔公司自95年7月初起,實際上確已委託中聯公司執行AT-3型飛機之X光檢測,已如前述,則該次「X-RA
Y照相工作日誌」之內容為真實,自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無涉,更非偽造,故亦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殊難認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此部分有何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可言。
⒉漢翔公司於95年8月17日發文,內容載明漢翔公司於上次提
供資料後,並再次委託中聯公司執行X光檢測,除檢附附表編號11所示之工作日誌及載有X光機操作者係蔣冠和之不實
X光檢測工作表格外,另有被告傅健生所製作之「修護資料蒐集紀錄」予原能會,然此時漢翔公司已委託中聯公司執行AT-3型飛機之X光檢測,因此漢翔公司對於該部分AT-3型飛機之X光檢測,已無以「渦電流」代替X光檢測,故被告傅健生在其所製作之「修護資料蒐集紀錄」自無不實,故該「修護資料蒐集紀錄」之內容均為真實,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該部分之行為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⒊至中聯公司總經理花良文業務上所製作載有X光機操作者係
蔣冠和之不實X光檢測工作表格,經本院認定係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已詳前開所述,故該部分自不得再重複論處被告等人罪刑,併此敘明。
⒋按擅自進行輻射作業,處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游
離輻射防護法第41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使用會產生游離輻射之X光機,始應依游離輻射防護法之規定辦理,經原能會派員勘查、訪談及比對相關文件資料後,發現漢翔公司實際並未使用X光機,故無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相關規定及需予以科罰之情事乙節,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98年6月2日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02頁)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原能會輻射防護處技士 賴貴 和於原審98年11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原能會去查漢翔公司在空軍官校使用X光機作檢驗的事情,是因有民眾檢舉漢翔公司於94年、95年間利用停用的X光機做檢驗,後來我們到漢翔公司檢查發現底片標示的日期與漢翔公司提供的工作日誌上所記載的飛機編號與日期不一樣,就發文給空軍總部還有空軍官校、漢翔公司,請他們注意落實檢查;漢翔公司行為並沒有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的相關條文,因為他們沒有使用已停用的X光機,我們會辦過原能會內部輻射安全評估科的意見,他們回覆說中聯公司的工作日誌不是法定要陳報到原能會的工作文件;關於中聯公司出具不實的資料給漢翔公司部分,我們原能會無法可管,因為工作日誌是不需要報到我們原能會,所以這部分不適用游離輻射防護法第38條第6款之規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參以漢翔公司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檢驗日期實際並未執行X光檢測,則漢翔公司實際既未使用X光機,殊無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而需予科罰之理,而附表編號11所示之「X-RAY照相工作日誌」之檢驗日期為95年7月21日,此時漢翔公司實際上確已委託中聯負責AT-3型飛機之X光檢測,而中聯公司為合法檢驗之公司,並無違法使用X光機,更無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而需予科罰之可言,故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漢翔公司因而獲得免被科處罰鍰之不法利益云云,似有誤會,實難認漢翔公司有何獲得免被科處罰鍰之不法利益可言。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被訴公訴意旨所指
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與刑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有間,本應為被告等3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見原審訴字卷㈠第6頁),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有罪部分,以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中聯公司「X-RAY照相工作日誌」,究竟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原判決前後認定不一,尚有違誤。㈡漢翔11修大專案,僅AT-3型飛機需做X光週檢,至於T-34型飛機並無須做X光週檢,公訴人及原審均認定「AT-3、T-34型飛機均需做X光週檢」,與事實不符,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違誤。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上訴意旨,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為應付原能會查核,竟商請原審被告胡珍珠、花良文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X-RAY照相工作日誌」上登載不實事項後持以行使回覆原能會,影響原能會對於防制游離輻射危害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可議,被告張國薰為漢翔11修大專案專案室主持人、被告徐振銘為主任,其等分別於本件犯行之支配地位、參與程度,及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況,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3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爰依法分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標準。至被告3人登載不實之「X-
RAY照相工作日誌」、「修護資料蒐集紀錄」,既均持向原能會作為函覆附件以行使,已非被告等人所有,且均係內容不實,並非偽造,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被訴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部分,原審查證結果認為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該部分所為,均與刑法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本應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張國薰等3人所犯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該部分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本院亦認同此認定,併此敘明。
貳、被告等人無罪部分:
一、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均明知AT-3、T-34二型飛機如未執行X光週檢便係「非妥善機」,無法飛行,將遭空軍官校科處罰款,並因而無法請領履約款項。渠等亦明知飛機之非破壞性檢測需以X光檢測之方式檢測,且飛機有部位之檢測一定要透過X光檢測,竟為維持漢翔公司執行漢翔11修大專案之妥善率,竟為自己及漢翔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傅健生自94年12月24日起至95年7月21日止以「渦電流方式」(即利用電流產生之磁場感測被測物的異常狀態)代替合約所規定之「X光檢測」方式執行T-34、AT-3二型飛機之
X光週檢,並由被告傅健生於檢測後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工單上填載已執行X光檢測完畢之不實事項,填載完畢後,由陳清文或李百運督導之空軍官校「履約稽核小組」偽檢核,其虛偽方式為先由陳威銘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檢查缺點紀錄表」上記載「‧‧公司現行各項X光檢驗工作均由漢翔公司介壽二廠支援X光機」等語,為漢翔公司掩飾無X光機履行契約之事實,並使漢翔公司順利通過由陳清文或李百運先後領軍之「履約稽核小組」之稽核。俟漢翔公司順利通過稽核後,旋依其與空軍官校所簽立之合約第11.3、11.4之規定檢附傅健生所虛偽填載之「修護資料蒐集紀錄」及其他請款文件向空軍官校請領合約款項,再由陳文傑擬辦簽呈會辦總務處付款。而總務處處長 王壽慶 、副處長 王發輝 、11修大專案承辦人 曹宇霆 亦明知漢翔公司未確實履約,竟基於 圖利 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繫,未詳實督導,除未依合約規定科處漢翔公司違約款項外,並逕予同意支付履約款項,致漢翔公司連續於95年1月4日、3月30日、5月24日、8月3日共4次向空軍官校請領漢翔11修大專案履約款,因而獲得94年11、12月、95年1、2月、95年3、4月及95年5、6月等4期履約款項高達2億9946萬2008元及免遭科處違約款項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㈡原能會於95年10月23日因再次接獲檢舉前往漢翔公司檢測時,被告洪進煌、傅健生為避免遭原能會依游離輻射防護法所科處之罰鍰而獲得免科處罰鍰之不法利益,竟將花良文所偽造之「X光檢測工作日誌」交付予原能會之技士 賴貴和 ,但仍為賴貴和發現洪進煌、傅健生所提供之「X光照相工作日誌」與「X光底片」標記之「飛機編號/日期」有明顯不符,因認被告洪進煌、傅健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倘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均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訊據被告、洪進煌、傅健生亦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被訴共犯詐欺得利部分(自94
年12月24日至95年7月21日連續詐欺空軍官校)⒈漢翔公司因承包漢翔11修大專案向空軍官校請領履約款項,
業經空軍官校自95年1月4日至95年8月3日累計支付2億9946萬2008元給漢翔公司,固有國軍岡山財務組96年7月4日函暨附件國軍岡山財務組分期付款紀錄單(見他字卷㈣第14頁至第15頁)在卷為憑,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對此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空軍官校第十一修護補給大隊履約稽核小組陳文傑於
原審99年10月12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於94年11月1日任職空軍官校第11修補大隊履約督導小組擔任採購官,負責做計價付款,空軍官校第11修補大隊委託民間經營案應給付漢翔公司的合約款項,分為固定價款及其他非固定價款兩部分,固定價款是每兩個月請一次款,固定價款的部分,原則上也是每個月依照實際上有執行的部份來請款,其他非固定價款的部份包括器材價款的支付及工作委託的部分;漢翔公司11修大專案室辦理固定價款請款所需要送交的文件,沒有包括X光照相這些修護的資料;按照契約,檢測必須用X光檢測,結果漢翔公司是用渦電流方式檢測,當時我不知道這件事,我們在收請款文件時,因為X光的事件是前段的作業,一個週檢的項目大段有243項工作要做,X光檢查只是243分之
1的工作而已,他們做完之後會在電腦模組上簽銷,簽銷之後才會產生妥善率的報表,我是收到妥善率的報表之後去核對,妥善率說ok的我就ok,認定飛機是妥善機;妥善率的產出是因為檢查了很多項目,而產生妥善率的結果,一般保養的週期檢查X光只不過是240幾項工作的其中一項,每個環節每個管理的人做好每段管制後,我們只等最後妥善率報表出來,我們是用妥善率去核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41頁至第255頁),與⑴證人即空軍官校負責漢翔11修大專案契約管理之飛機修護參謀官曹宇霆於調詢時證稱:依據合約規定,履約標準係以漢翔公司對前述飛機之維修需達國防部頒訂之妥善率標準,並由漢翔公司以2個月為一期,備妥相關請款文件送交校本部總務處徵購室審核,每期撥款之金額約7千4百餘萬元,此部分屬固定勞務價款,另有部分屬變動價款,需視漢翔公司採購之器材並於裝機後才付款;空軍司令部發現漢翔公司並未依合約執行「X光檢測」反而逕以所謂渦電流方式取代後,有要求漢翔公司依照合約改正執行
X光機檢查,且另依合約規定有給予漢翔公司缺失改正之期間,如於期間內改正即無違約的問題等語(見他字卷㈢第15
3頁、第155頁背面),⑵證人即空軍官校第十一修護補給大隊長李百運於調詢時證稱:依合約規定,十一修大專案是以AT-3、T-34等2型機之妥善率達到與否,作為是否支付固定履約價款標準等語(見偵查卷㈣第116頁),⑶證人即空軍司令部負責空軍官校委商經營案合約管理徵購士詹蕙萍於調詢及原審99年12月14日審理時證稱:固定價款每2個月支付1次,付款方式依照契約規定是由漢翔公司報空軍官校審核通過後付款,因空軍官校本身有修護大隊商維管制科負責該案駐廠稽核,經過商維管制科驗收合格後才送空軍官校辦理付款,並不需要空軍司令部的審核同意。除非發現承包商有違約情事,我們空軍司令部會要求承包商限期改進;我曾在95年10月23日至10月27日赴空軍官校稽核1次,稽核後發現漢翔公司有包括「AT-3型機週檢X光檢查項目逕以渦電流方式執行檢查」等缺失,就稽核缺失的部分,後來空軍司令是請空軍官校暫停支付該批次(2個月固定價款),之後漢翔公司有依約改善等語(見他字卷㈢第175頁、第177頁、原審訴字卷㈡第12頁背面),⑷證人即空軍官校第十一修護補給大隊履約稽核小組飛修士陳威銘於調詢時證稱:依照合規定,空軍官校僅能依妥善率不及格作為稽查標的予以扣款,並不能以未執行X光機檢測作業予以扣款或求償等語(見他字卷㈢第68頁),⑸證人即空軍官校第十一修護補給大隊副大隊長張俊郎於調詢時證稱:11修大專案並非以AT-3、T-34之妥善率達到與否,作為是否支付固定履約價款之標準,依照合約規定,未達妥善率是要檢討計罰,但是合約中規定之工程款還是要依約支付等語(見96年偵字第33241號卷第
112頁背面),⑹證人即空軍官校第十一修護補給大隊履約稽核小組首席稽核孫世鼎於調詢時證稱:妥善率達到與否,依照合約只是計罰的一個標準,與支付固定屢約價款無關,支付固定履約價款是取決於漢翔公司是否執行合約規定之勞務工作等語(見96年偵字第33241號卷第95頁),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空軍官校第十一修護補給大隊委託民間經營契約(見他字卷㈡第1頁至第57頁)暨特別條款(見他字卷㈡第58頁至第63頁)在卷可參,復佐以空軍官校漢翔11修大專案固定價款部分係以統包方式辦理,每月飛機妥善率達國防部頒定標準即支付合約商價款,且該案之X光檢查作業係週檢工作其中一項,合約商修護人員於完成整個週檢修護工作後,依契約規定於基地後勤資訊管理系統(BLIMS)內將故障工簽銷即視同完工,該架飛機系統內如無故障工尚未簽銷則視為妥善機,故付款時僅針對每日妥善機數核算,無須檢附「修護資料蒐集紀錄」之情,有空軍官校98年7月31日函暨附件(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0頁至第21頁)在卷可參,足認AT-3、T-34二型飛機實施週期檢查之項目繁多,其中AT-3型飛機X光週期檢查僅占週期檢查243分之1比例,AT-3型飛機是否執行X光週期檢查,顯非認定為妥善機而得請領履約款項之重要關連因素,亦即依X光檢查所佔週期檢查之比例觀察,AT-3型飛機縱未執行X光檢查,若整體週期檢查符合國防部頒訂之妥善率標準,飛機仍屬妥善機而可得依約請領履約款項,是被告陳夢翔陳稱:我是依據合約所為之定期請款行為,與詐欺無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㈣第82頁),即非無據,則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AT-3、T-34二型飛機如未執行X光週檢便係「非妥善機」,無法飛行,將遭空軍官校科處罰款並因而無法請領履約款項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何況T-34型飛機並無須執行X光週檢,已詳前所述,故公訴人對此有所誤認,併此敘明。
⒊又漢翔公司自95年7月起至同年12月底止委託中聯公司對AT
-3型飛機實施X光週檢,先後共21趟,每趟以11,000元計算報酬給中聯公司,因此漢翔公司在半年內關於AT-3型飛機實施X光週檢所支出之費用亦僅有20餘萬元,有中聯公司95年度工程請款冊節本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偵字第19240號卷第8頁至第12頁),該金額與漢翔11修大專案之得標金額35億多元,相去甚遠,亦與漢翔公司每2個月固定請款金額7483萬餘元,相差甚多,可知上開證人所證述「漢翔11修大專案,AT-3、T-34二型飛機實施週期檢查之項目繁多,一個週檢的項目大段有243項工作要做,其中AT-3飛機X光週期檢查僅占週期檢查243分之1比例」等語,尚可採信,因此漢翔公司雖未對AT-3型飛機為X光週期檢測,對於妥善率之完成與否,應不至於達舉足輕重之程度,故自難認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得利犯行。
⒋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係於95年6月30日經原能會前
往漢翔公司非破壞檢測小組查核X光機之使用狀況,發現漢翔公司無法提出X光機使用狀況之工作日誌,並要求漢翔公司補提工作日誌後,始共同決意委由中聯公司出具業務上登載不實之「X-RAY照相工作日誌」供漢翔公司回覆原能會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於95年1月4日、3月30日、5月24日、
8月3日共4次向空軍官校請領漢翔11修大專案履約款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0頁),惟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既係於95年6月30日原能會稽查後,始共同決意委託中聯公司幫忙偽造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X-RAY照相工作日誌」,實難認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前揭依約定期向空軍官校請領漢翔11修大專案履約款之行為,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犯行可言,此益徵檢察官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向空軍官校請領漢翔11修大專案履約款係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云云,顯有誤會,實難僅因漢翔公司以「渦電流方式」代替合約所規定之「X光檢測」方式執行AT-3型飛機之X光週檢,遽認其等確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⒌至證人即空軍官校總務處處長王壽慶雖於調詢時證稱:需要
做X光檢測的AT-3軍機沒有進行X光檢測,確實不能報妥善,也不可以請款,但並非每架AT-3飛行時數已到了需做X光檢測,所以漢翔公司在這段期間,應該都是以不需作檢測的飛機來報妥善率等語,但同時證稱:依合約規定,十一修大專案是以AT-3等2型飛機之妥善率達到與否,作為是否支付固定履約價款標準等語(見96年偵字第33241號卷第124頁背面),可見AT-3型飛機之X光週檢確實非常重要,但是只要妥善率達到標準,仍不影響漢翔公司每2個月固定價款之請款,且依上開證人陳威銘等人之證詞,以及依契約規定,僅可以督促漢翔公司限期改善或扣款或罰款,並不可以不支付固定價款,應可認定。因此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等人依據合約規定按時檢附相關資料向空軍官校請領固定價款之行為,乃是依據契約之行為,並無詐欺得利之可言。
㈡被告洪進煌、傅健生被訴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罪嫌部分(95年10月23日詐欺原能會未遂)⒈原能會於95年10月23日派遣科長 李振甦 及技士賴貴和員前往
漢翔公司查核輻射安全作業,發現漢翔公司所呈報之AT-3型機「X-ray」檢測作業之「飛機編號/日期」明顯不符,當日檢查結果為:⑴X-RAY檢測委外協議書未書寫簽約日期。
⑵無法提供委託中聯公司執行檢測之付款證明。⑶無法提供營區外包人員進出紀錄。⑷X光底片部分未標示照相日期,亦無執行標記等情,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95年10月27日函暨附件漢翔公司十一修大專案95年10月23日檢查結果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14頁至第15頁),並據證人賴貴和於調詢、偵訊及原審98年11月17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㈢第
1頁至第8頁、第61頁至第64頁、原審訴字卷㈠第95頁至第
102頁),復為被告傅健生供承屬實(見原審審訴字卷第84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洪進煌、傅健生於00年00月00日原能
會派員前往漢翔公司查核時,為避免遭原能會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科處罰鍰而獲得免科處罰鍰之不法利益,竟將花良文所偽造之「X光檢測工作日誌」交付予賴貴和而為賴貴和發現,認被告洪進煌、傅健生涉犯詐欺未遂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頁),惟漢翔公司於95年7月7日函文已檢附中聯公司所製作內容不實之「X-RAY照相工作日誌」予原能會,業如前述,參以證人賴貴和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未曾提及被告洪進煌、傅健生於00年00月00日原能會查核時有再度提出「X-RAY照相工作日誌」予原能會等情(見他字卷㈢第1頁至第8頁、第61頁至第64頁、原審訴字卷㈠第95頁至第102頁),證人賴貴和於偵查中結證稱:‧‧檢舉人後來再次發電子郵件,並提供漢翔公司委託中聯公司的委託協定書及估價單,並告訴我們要注意X光底片,所以我們於95年10月23日第2次由我和李振甦前往,當時有檢查底片,並在底片的右上角或左上角有飛機的拍照日期及飛機編號,結果我們發現與漢翔公司所呈報的數量及拍照日期之
X光片,與裝該底片之牛皮紙袋上面所寫的日期及編號不符,對照工單也和底片不符等語(見96年他字第296號卷㈢第62頁),且證人殷正煌於調詢時供稱:我於95年10月23日受指派代理品管科經理,同日下午李振甦、賴貴和前去空軍官校NDI工場進行檢查,發現上述公文所述X光檢測作業「工作日誌」與「X光底片標記」之「飛機編號/日期」明顯不符,我有詢問負責的領班傅健生,原能會檢查的缺失是否屬實,傅健生回答我,的確有原能會檢查的缺失,所以就在該張檢查結果紀錄表上簽名蓋章等語(見96年他字第296號卷㈢第237頁至第238頁),參以漢翔公司十一修大專案95年10月23日檢查結果紀錄上,確實有殷正煌之簽名、蓋章,及被告傅健生之簽名、蓋章,以及李振甦、賴貴和之簽名於該檢查結果紀錄上(見他字卷㈠第15頁),可見被告洪進煌於95年10月23日當時並未在場,應可認定。
⒊又證人賴貴和於調詢、偵訊及原審98年11月17日審理時均一
致證稱:95年10月23日原能會對漢翔公司檢查時,當時漢翔公司只有傅健生、殷正煌在場,我在檢查漢翔公司的案件過程中,均未接觸過洪進煌等語(見他字卷㈢第5頁、第63頁、原審訴字卷㈠第99頁),參以原能會於95年10月23日前往漢翔公司查核,漢翔公司之陪檢人僅為傅健生乙節,有上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95年10月27日函暨附件(見他字卷㈠第14頁至第15頁)為憑,並據殷正煌於96年7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洪進煌在95年10月1日離職後,我於95年10月23日代理洪進煌的經理職務等語(見97年他字第1104號卷第146頁),且被告洪進煌於95年10月1日已由漢翔公司離職,亦有漢翔公司關於被告洪進煌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1份在本院卷第140頁足考,足認被告洪進煌於原審審理時陳稱:95年10月23日原能會來漢翔公司檢測時我不在場,我也沒有交付任何資料給原能會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84頁背面),應足採信。
⒋況漢翔公司實際並未使用X光機,故無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
相關規定,原能會無從科處罰鍰之情,業如前述,足徵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漢翔公司因而獲得免被科處罰鍰之不法利益云云,顯有誤會;遑論被告洪進煌、傅健生於00年00月00日均未提供任何資料予原能會,殊難認被告洪進煌、傅健生此部分有何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未遂可言。
⒌至被告傅健生於00年0月0日攜帶表彰漢翔公司委託中聯公
司自94年11月至95年12月止執行AT-3機X光照相作業之「X-
ray檢測委外協議書」前往中聯公司,由原審被告花良文指示中聯公司會計 邱美禎 蓋用中聯公司大小章於「X-ray檢測委外協議書」,實際上中聯公司於94年11月至95年6月間並未受漢翔公司委託執行AT-3型飛機X光照相作業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上開「X-ray檢測委外協議書」(見他字卷㈠第239頁)、中聯公司95年度工程請款冊節本(見偵查卷㈢第8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並據原審被告花良文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屬實(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7頁),核與證人邱美禎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㈢第29頁至第33頁),及證人傅健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㈠第51頁、原審審訴字卷第84頁)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X-ray檢測委外協議書」係漢翔公司為圖避免遭原能會科處罰鍰而偽造,仍由花良文指示邱美禎在「X-ray檢測委外協議書」蓋用中聯公司大小章,以此方式製作中聯公司自94年11月起受漢翔公司指示履行X光檢測之假象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頁背面)。然「X-ray檢測委外協議書」之內容係在表示漢翔公司委託中聯公司執行X光照相作業之約定,縱漢翔公司與中聯公司雙方約定之內容為虛偽事項,中聯公司身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自有在「X-ra
y檢測委外協議書」上用印以表示同意接受漢翔公司委託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中聯公司於「X-ray檢測委外協議書」蓋用公司大小章,顯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無涉,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可言,自不成立犯罪。且漢翔公司與中聯公司簽訂之「X-ray檢測委外協議書」,漢翔公司先後2次於函覆原能會之函文並未檢附,且在原能會於95年10月23日前去查核時,亦未交付給原能會,而是檢舉人檢舉時同時檢附,已據證人賴貴和證述甚詳,可見漢翔公司並未對此加以行使,應可認定,核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洪進煌、傅健生等5人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5人確有前揭犯行,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5人被訴該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判決就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洪進煌、傅健生等
5人無罪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5人犯罪,而均為被告5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伊始即知依合約約定,漢翔公司須以X光機進行檢測,而漢翔公司自身並無任何X光機,無履約之能力,需使用空軍官校所提供之X光機,但並無X光機可供使用,就AT-3型機週檢X光檢查,確實需以X光機進行檢測,非得僅以渦電流方式檢測,此顯係該合約中重要構成要素,空軍官校始會以漢翔公司未進行該項檢測,暫停付款,惟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3人明知漢翔公司並未依約以X光機就AT-3型機進行檢測,該檢測結果之妥善率顯係虛偽不實,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3人竟仍隱瞞缺失,致空軍官校誤以為AT-3型機係妥善機而陷於錯誤、依約付款,益徵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3人於95年1月4日、3月30日、5月24日、8月3日共4次向空軍官校請領漢翔11修大專案履約款,係詐欺所得,原審竟認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3人無積極施用詐術犯行,顯有違誤。㈡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3人未以X光機進行檢測,其所得出之妥善率實屬虛偽,空軍官校陳清文、李百運、孫世鼎、陳文傑、陳威銘等人既無圖利漢翔公司之犯意,僅係依照妥善率支付價額,自屬於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3人施用詐術下之被害人,原審 以渠 等遭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而認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3人無詐欺得利犯行,認事用法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㈢原能會之技士賴貴和於95年10月23日因再次接獲檢舉前往漢翔公司檢測時,被告傅健生、洪進煌為避免遭原能會依游離輻射防護法所科處之罰鍰而獲得免科處罰鍰之不法利益,竟將花良文所偽造之「X光檢測工作日誌」交付予賴貴和,但仍為賴貴和發現傅健生、洪進煌所提供之「X光照相工作日誌」與「X光底片」標記之「飛機編號/日期」有明顯不符等情,業據證人賴貴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當日檢查結果有⑴X-RAY檢測委外協議書未書寫簽約日期。⑵無法提供委託中聯公司執行檢測之付款證明。⑶無法提供營區外包人員進出紀錄。⑷X光底片部分未標示照相日期,亦無執行標記之缺失等情,顯見證人賴貴和確實有就漢翔公司X光檢測相關資料進行查核,而原審認證人賴貴和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未曾提及被告洪進煌、傅健生於00年00月00日原能會查核時有再度提出「X-RAY照相工作日誌」予原能會等情,則證人賴貴和當日究竟是否曾收受被告洪進煌、傅健生提供之任何資料、係以何方式查核漢翔公司輻射安全作業,顯有疑義,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遽以被告洪進煌辯稱未交付任何資料給原能會等語,逕認被告洪進煌、傅健生無共犯行使偽造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犯行,尚嫌速斷等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然查:㈠空軍官校漢翔11修大專案固定價款部分係以統包方式辦理,每月飛機妥善率達國防部頒定標準即支付合約商價款,且該案之X光檢查作業係週檢工作其中一項,合約商修護人員於完成整個週檢修護工作後,依契約規定於基地後勤資訊管理系統(BLIMS)內將故障工簽銷即視同完工,該架飛機系統內如無故障工尚未簽銷則視為妥善機,故付款時僅針對每日妥善機數核算,無須檢附「修護資料蒐集紀錄」之情,有空軍官校98年7月31日函暨附件(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0頁至第21頁)在卷可參,足認AT-3、T-34二型飛機實施週期檢查之項目繁多,其中AT-3型飛機X光週期檢查僅占週期檢查243分之1比例,AT-3型飛機是否未執行X光週期檢查,顯非認定為妥善機而得請領履約款項之重要關連因素,亦即依X光檢查所佔週期檢查之比例觀察,AT-3型飛機縱未執行X光檢查,若整體週期檢查符合國防部頒訂之妥善率標準,飛機仍屬妥善機而可得依約請領履約款項,則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AT-3、T-34二型飛機如未執行X光週檢便係「非妥善機」,無法飛行,將遭空軍官校科處罰款並因而無法請領履約款項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3人雖隱瞞未對AT-3型飛機為X光週檢之缺失,致空軍官校依約付款,但如已達到契約所定之妥善率標準,空軍官校依約即需支付固定價款,若有疏失,依契約亦僅是扣款、罰款之問題,足見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3人於95年1月4日、3月30日、5月24日、8月3日共4次向空軍官校請領漢翔11修大專案履約款,乃依契約之行為,並非詐欺所得甚明,空軍官校陳清文、李百運、孫世鼎、陳文傑、陳威銘等人亦僅係依照妥善率依約支付固定價額,該些人並非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3人施用詐術下之被害人,均詳前所述,公訴人對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㈡證人賴貴和於偵查中結證稱:‧‧檢舉人後來再次發電子郵件,並提供漢翔公司委託中聯公司的委託協定書及估價單,並告訴我們要注意X光底片,所以我們於95年10月23日第2次由我和李振甦前往,當時有檢查底片,並在底片的右上角或左上角有飛機的拍照日期及飛機編號,結果我們發現與漢翔公司所呈報的數量及拍照日期之X光片,與裝該底片之牛皮紙袋上面所寫的日期及編號不符,對照工單也和底片不符等語(見96年他字第296號卷㈢第62頁),且殷正煌於96年7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洪進煌在95年10月1日離職後,我於95年10月23日代理洪進煌的經理職務等語,及證人殷正煌於調詢時供稱:我於95年10月23日受指派代理品管科經理,同日下午李振甦、賴貴和前去空軍官校NDI工場進行檢查,發現上述公文所述X光檢測作業「工作日誌」與「X光底片標記」之「飛機編號/日期」明顯不符,我有詢問負責的領班傅健生,原能會檢查的缺失是否屬實,傅健生回答我,的確有原能會檢查的缺失,所以就在該張檢查結果紀錄表上簽名蓋章等語,238頁);又被告洪進煌於95年10月1日已由漢翔公司離職,亦有漢翔公司關於被告洪進煌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1份在本院卷第140頁足考,參以漢翔公司十一修大專案95年10月23日檢查結果紀錄上,確實有殷正煌之簽名、蓋章,及被告傅健生之簽名、蓋章,以及李振甦、賴貴和之簽名於該檢查結果紀錄上(見他字卷㈠第15頁);及證人賴貴和於調詢、偵訊及原審98年11月17日審理時均一致證稱:95年10月23日原能會對漢翔公司檢查時,當時漢翔公司只有傅健生、殷正煌在場,我在檢查漢翔公司的案件過程中,均未接觸過洪進煌等語(見他字卷㈢第
5頁、第63頁、原審訴字卷㈠第99頁),足認被告洪進煌於原審審理時陳稱:95年10月23日原能會來漢翔公司檢測時我不在場,我也沒有交付任何資料給原能會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84頁背面),應堪採信。由上開證人賴貴和之證詞可知,原能會係再次接獲檢舉電子郵件,且檢舉人提供漢翔公司委託中聯公司的委託協定書及估價單給原能會,而漢翔公司先後於95年7月7日、95年8月17日函覆原能會時已檢附相關資料供原能會查核,因此證人賴貴和與科長李振甦於95年10月23日前去漢翔公司查核時,係自行攜帶漢翔公司先後
2次檢送之資料及檢舉人提供之資料,另命漢翔公司提供X光底片供其核對拍照日期及飛機編號,漢翔公司當日除提供
X光底片給原能會核對相關資料外,並無再提供其他資料,已據證人賴貴和證述明確,應足認定,且本院蒞庭檢察官亦認為並無再傳訊證人賴貴和到庭詰問之必要;況漢翔公司實際並未使用X光機,並無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相關規定,原能會無從科處罰鍰之情,足徵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漢翔公司因而獲得免被科處罰鍰之不法利益云云,顯有誤會;遑論被告洪進煌、傅健生於00年00月00日均未提供任何資料予原能會,殊難認被告洪進煌、傅健生此部分有何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未遂可言。是公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3241號併案意旨書(原審審訴字卷第49頁至第52頁)所載事實,與本件論罪或無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無另退由檢察官再為處置之必要,併此說明。
伍、被告洪進煌、傅健生有罪部分,因未據被告2人及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因此有關被告2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另原審共同被告胡珍珠、花良文部分,均經原審判處徒刑,因未據被告2人或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8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5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對於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有罪部分得上訴,無罪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對於被告洪進煌、傅健生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X-RAY照相工作日誌」)┌──┬──────┬───────┬───────┐│編號│檢驗日期│檢驗工作人員│檢驗軍機編號╱│││││部位│├──┼──────┼───────┼───────┤│1│94年12月24日│蔣冠和(操作)│0839││││徐國樑(警戒)├───────┤│││張鐿樺(警戒)│中機翼主樑│├──┼──────┼───────┼───────┤│2│95年1月4日│同上│0856、0832││││├───────┤││││中機翼後樑│├──┼──────┼───────┼───────┤│3│95年2月11日│同上│0815││││├───────┤││││中機翼後樑│├──┼──────┼───────┼───────┤│4│95年3月4日│同上│0816││││├───────┤││││中機翼後樑│├──┼──────┼───────┼───────┤│5│95年4月8日│同上│0848、0838││││├───────┤││││中機翼後樑│├──┼──────┼───────┼───────┤│6│95年4月22日│同上│0810、0861││││├───────┤││││中機翼主、後樑│├──┼──────┼───────┼───────┤│7│95年4月29日│同上│0820、0846││││├───────┤││││中機翼後樑│├──┼──────┼───────┼───────┤│8│95年5月27日│同上│0817││││├───────┤││││中機翼主樑│├──┼──────┼───────┼───────┤│9│95年6月3日│同上│0811││││├───────┤││││中機翼後樑│├──┼──────┼───────┼───────┤│10│95年6月18日│同上│0829、0803││││├───────┤││││中機翼後樑│├──┼──────┼───────┼───────┤│11│95年6月18日│蔣冠和(操作)│0812、0863││││徐國樑(警戒)├───────┤││││中機翼後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