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76號
原告 林恩如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顏名澤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俞靖晨 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6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俞靖晨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撤回刑事告訴,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依前揭說明,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最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4,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974,1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