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1號原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程式之證明文件,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起訴時未檢附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暨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其訴自難認合法,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