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温妍媛 相對人 吳振瑄 即盛達實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10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10號提存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各1份、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實施假扣押,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面額200,000元為擔保金,且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提存案號為111年度存字第910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應向為裁定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