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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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8號原告 陳月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石雅萍 之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被繼承人石雅萍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應受送達處所,及石雅萍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暨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補正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提起訴狀僅列載被告甲○○○○○○○,未記載石雅萍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應受送達處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定期請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利特定本件起訴對象及合法送達訴訟文書。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書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