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永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零貳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永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洋公司)於民國96年7月13日邀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永洋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為限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暨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㈡被告永洋公司先後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7筆借款,金額共計20,488,834元,約定到期日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附表一編號1部分,按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計算,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25%機動計算,如未按期償還本息,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分別簽立本票4紙交付原告收執。㈢惟被告永洋公司借款後,自97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嗣後部分借款到期亦未獲清償,截至97年7月21日合計尚欠本金17,025,44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依被告永洋公司與原告訂定之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告丁○○、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本票、授信約定書、台幣歷史利率查詢表、撥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附表一:新台幣借款(單位:新台幣)┌─┬──────┬──────┬──────┬──────┬───┬────────┬──────────────────┐│編│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借款餘額│週年│利息起算日及計算│違約金起算日及計算方式││號││││(尚欠本金)│利率│方式││├─┼──────┼──────┼──────┼──────┼───┼────────┼──────────────────┤│1│9,000,000元│96年7月17日│97年7月17日│9,000,000元│4.59%│自97年6月17日起│自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至清償日止,按左│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列利率計算利息。│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2│2,164,693元│97年3月10日│97年7月8日│1,136,106元│4.84%│自97年7月8日起│自9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至清償日止,按左│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列利率計算利息。│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3│1,892,918元│97年5月12日│97年9月9日│1,520,440元│4.84%│同上│同上│├─┼──────┼──────┼──────┼──────┼───┼────────┼──────────────────┤│4│1,686,807元│97年6月5日│97年10月3日│1,356,178元│4.84%│同上│同上│├─┼──────┼──────┼──────┼──────┼───┼────────┼──────────────────┤│5│2,164,692元│97年3月10日│97年7月3日│1,136,106元│4.84%│同上│同上│├─┼──────┼──────┼──────┼──────┼───┼────────┼──────────────────┤│6│1,892,917元│97年5月12日│97年9月9日│1,520,439元│4.84%│同上│同上│├─┼──────┼──────┼──────┼──────┼───┼────────┼──────────────────┤│7│1,686,807元│97年6月5日│97年10月3日│1,356,178元│4.84%│同上│同上│├─┴──────┴──────┴──────┴──────┴───┴────────┴──────────────────┤│借款尚欠餘額合計:17,025,447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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