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9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清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8年度簡字第119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809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持芭樂票向告訴人詐欺款項高達七百六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全無悔過之心,斷無僅科處有期徒刑六月之理,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本件檢察官起訴認告訴人詐欺之款項為三百九十一萬二千元,且其所依憑之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詐欺之款項高達七百六十餘萬元,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顯屬無據;又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原審所得量處之得易科罰金之最重刑度即為有期徒刑六月,顯見原審已就被告所詐欺之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與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顯不相當之處,即任意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蔡盈貞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