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林啟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33號、第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正及更正如下:被告乙○○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九、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止間某日,提供本件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另本件被害人除有丙○○外,並有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王元渤,爰以更正)。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某詐欺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丙○○、甲○○施以詐術,致前開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足見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丙○○、甲○○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觸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並造成上開被害人因而受損,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難認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已非其所有,且前開帳戶業經列管,是上開詐欺集團顯已未再使用,前揭資料應為詐欺集團丟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