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三塊厝47之6號,有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查,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98年6月2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內之98年7月19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98年9月14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按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受刑人係於98年
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之98年9月1日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上開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
6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自明。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且聲請人於98年10月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有聲請人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為憑,係在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聲請,故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竟不知更加謹慎,在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再於98年7月19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前開緩刑之宣告未達惕勵被告之效,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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