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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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於97年9月2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6年12月20日,更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98年5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認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云云。
二、按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又上開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8年9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第10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贓物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於97年9月29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係自97年9月29日起至
100年9月28日止,此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該案之緩刑宣告,係於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諭知,且於施行後仍在緩刑期間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有關該案緩刑之撤銷,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之規定,由法院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宣告,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認為,舊刑法關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爰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是否可見悔悟,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運用。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於97年9月29日確定;詎其復於緩刑期前即96年12月20日,更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98年5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揭刑事判決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確定,固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甲○○前案係因贓物案件而遭判刑,其雖獲緩刑之寬典,惟其先於緩刑期前再犯贓物案件,於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如前述,足見受刑人甲○○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且並非偶蹈法網,並無就前開緩刑宣告所隱含之期待有遵守之意願,難認其就前所犯前罪有所悔悟,是原宣告之緩刑既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