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27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於民國98年5月8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臺北縣新莊市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2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對向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膝臏骨骨折、頸部及右腕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肇事後,竟未下車對甲○○施以必要之救護,反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目擊證人 黃志文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黃志文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物件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發生重大車禍後竟未在場救護即駕車逃逸,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兼衡被害人甲○○所受傷害尚非鉅大,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蹈法網,經此科刑教訓,信其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今後戒慎其行,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三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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