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灝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志嘉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安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灝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志嘉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陳柏安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緣 陳智強 自民國106年4月17日出獄後即經營力格傳播經紀公司,與從事應召站事業之友人 闕光正 為好友,闕光正因從事應召站與同為該行業之「 楊永富 」發生利益糾紛,遂於10
6年12月24日晚間,闕光正邀集陳智強率同小弟20餘名;「楊永富」則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聚集10餘名小弟,二方相約至臺北市○○區○○○路○段○○號「集客天長地久人間茶館」談判,雙方談判破裂互打而結怨,對方放話欲修理並致陳智強於死,李灝因不詳管道即謀議殺害陳智強,而為下列行為:
⒈李灝於107年5月至6月間打聽陳智強行蹤,得知陳智強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平日均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興中立體停車場」(下稱興中停車場)後,李灝及陳柏安遂前往興中停車場,在甲車上裝設附表一編號10之GPS衛星追蹤器(下稱GPS),數度前往興中停車場查看,瞭解陳智強之作息,並記錄於附表一編號11之記事簿上。李灝找當時同住於新北市○○區○○路居所之李志嘉、陳柏安,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一同下手,渠等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計畫由李灝承租鐵皮屋、準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黑色塑膠袋為強押、凌虐陳智強之工具、並計畫由李灝實際下手殺害陳智強,李志嘉則是進入鐵皮屋,站在鐵皮屋窗戶旁監控鐵皮屋內、外情形,亦即監控陳智強、避免其反擊李灝及避免他人因發現異狀前來查看,另陳柏安、「阿國」在鐵皮屋外監控、避免他人因發現異狀前來查看。
⒉於107年6月23日當天早上,先由李灝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車輛(下稱乙車)搭載李志嘉、陳柏安至烘爐地停車場與「阿國」會合,並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前往興中停車場,渠等4人於同日9時50分許至興中停車場陳智強停放車輛處埋伏,於107年6月23日11時48分許陳智強前往上開停車場取車時,李灝、李志嘉、陳柏安即上前以黑色塑膠袋套住陳智強,將陳智強押進入丙車,陳柏安、李灝分別進入車輛後座之左右兩側控制陳智強之行動、毆打陳智強,並以黑色膠帶綑綁陳智強手、腳及黏住陳智強口部,李志嘉則坐入副駕駛座,由「阿國」駕駛丙車離開興中停車場,駛入李灝事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祖 」之成年男子借用之新北市○○區○○路○○○號鐵皮屋內後,由李灝將陳智強拖下車、李志嘉亦隨同下車依原先計畫監控鐵皮屋內、外情形,而待李灝、李志嘉下車後,「阿國」將丙車開出鐵皮屋,與陳柏安一同於鐵皮屋外監控把風。⒊此時在鐵皮屋內之李灝將陳智強所著上衣剝光、以電動剃頭
刀剃掉陳智強頭髮、以附表一編號6之瓦斯噴槍燒紅附表一編號7之鐵勾、或直接熱燙瓦斯噴槍噴火頭戳燙陳智強背部、臀部等處,並以附表一編號3至5之鐵槌、平板皮拍、球棒等物,持續凌虐、毆打陳智強長達數小時,導致陳智強多處外傷失血,直至107年6月23日16時許,李灝以黑色膠帶勒住陳智強脖子,致陳智強因頸部皮下軟組織出血,兩側多處頸部肌肉出血、右側總頸動脈內膜裂傷,舌骨左側斷裂骨折,舌根、會厭和咽喉黏膜呈鬱血狀,而窒息及因毆打多處外傷失血,致呼吸衰竭、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嗣於107年
6月23日23時20分許,李灝、李志嘉、陳柏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灝、李志嘉、陳柏安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第159至160頁、第172至173頁)。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灝、李志嘉及陳柏安等3人,均否認有何殺人犯行,其中被告李灝固承認有裝設GPS至甲車上紀錄、掌控被害人行蹤,並與被告李志嘉、陳柏安、「阿國」強押被害人至上開鐵皮屋、以前開方式毆打被害人,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坦承傷害致死之犯行,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其僅是想教訓被害人,但沒有想殺害被害人之意云云。被告李志嘉亦承認與被告李灝、陳柏安、「阿國」強押被害人至上開鐵皮屋,於李灝以前開方式毆打被害人時,其在鐵皮屋內,坦承妨害自由之犯行,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只是因為挺李灝,李灝說要報仇伊就幫忙李灝把被害人押走,伊沒有動手打被害人,伊在鐵皮屋內站在窗戶旁邊看鐵皮屋外面的狀況,看有沒有人出現,怕被人發現,也怕被害人反抗打李灝,也怕被害人身體有狀況云云。被告陳柏安也承認,曾與李灝同至興中停車場將GPS裝到甲車上紀錄、掌控被害人行蹤,並與被告李灝、李志嘉、「阿國」強押被害人至上開鐵皮屋,於李灝以前開方式毆打被害人時,其在鐵皮屋外,坦承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只是因為挺李灝,伊就幫忙李灝把被害人押走,伊只有在停車場把被害人押走時有打被害人,後來到了鐵皮屋後伊在丙車上睡著了,等到李灝出來車上叫伊,伊才知道被害人昏倒,伊就進去幫被害人做CPR云云。
二、經查:
(一)以下事實,包括①被告李灝與陳柏安前往興中停車場,在甲車上裝設GPS,數度前往興中停車場查看,瞭解被害人之作息,並記錄於附表一編號11之記事簿上。被告李灝找當時同住於新北市○○區○○路居所之被告李志嘉、陳柏安,以及「阿國」一同下手,渠等計畫由被告李灝借用鐵皮屋、準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黑色塑膠袋為強押、毆打被害人之工具、並計畫由被告李灝實際下手毆打被害人;②於
107年6月23日當天早上,先由被告李灝駕駛乙車搭載被告李志嘉、陳柏安至烘爐地停車場與「阿國」會合,更換為丙車前往興中停車場,渠等4人於同日9時50分許至興中停車場被害人停放車輛處埋伏,於107年6月23日11時48分許被害人前往上開停車場取車時,被告李灝、李志嘉、陳柏安即上前以黑色塑膠袋套住被害人,將被害人押進入丙車,被告陳柏安、李灝分別進入車輛後座之左右兩側控制被害人之行動、毆打被害人,並以黑色膠帶綑綁陳智強手、腳及黏住被害人口部,被告李志嘉則坐入副駕駛座,由「阿國」駕駛丙車離開興中停車場,駛入被告李灝事先向「阿祖」借用之鐵皮屋內後,由被告李灝將被害人拖下車、被告李志嘉亦隨同下車,並在鐵皮屋內監控鐵皮屋內、外情形,亦即監控被害人、避免其反擊被告李灝及避免他人因發現異狀前來查看,而待被告李灝、李志嘉下車後,「阿國」將丙車開出鐵皮屋,與被告陳柏安受李灝請託在外把風;③此時在鐵皮屋內之被告李灝將被害人所著上衣剝光、以電動剃頭刀剃掉被害人頭髮、以附表一編號6之瓦斯噴槍燒紅附表一編號8之鐵勾、或直接熱燙瓦斯噴槍噴火頭戳燙陳智強背部、臀部等處,並以附表一編號3至5之鐵槌、平板皮拍、球棒等物,持續凌虐、毆打陳智強長達數小時,導致被害人多處外傷失血,直至107年6月23日16時許,被告李灝以黑色膠帶勒住被害人脖子,致被害人因頸部皮下軟組織出血,兩側多處頸部肌肉出血、右側總頸動脈內膜裂傷,舌骨左側斷裂骨折,舌根、會厭和咽喉黏膜呈鬱血狀,而窒息及因毆打多處外傷失血,致呼吸衰竭、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灝、李志嘉、陳柏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7年8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158
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7年12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70005979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下稱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卷、現場勘察照片簿暨卷內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2日刑紋字第1070065168號、107年8月8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1日北市警鑑字第1076002684號函暨DNA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72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79至83頁、第89至93頁、第97至195頁、第247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72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95頁、第
107至134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812號卷(下稱相字卷)第75頁、第85至95頁、第229至242頁、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卷、現場勘察照片簿、原審卷第407至40
9頁),並有扣案丙車、被告3人衣物及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 可佐 ;而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鑑驗結論中記載:編號A9血跡(採自丙車右後座車頂)、編號C3-1血跡(採自被告李灝左腳鞋子)、編號D1-1血跡(採自被告李志嘉長褲正面右膝處)、編號D3-1血跡(採自被告李志嘉左腳運動鞋內側鞋跟),檢出同一位男性之DNA-STR型別,經比對發現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基因分布期望頻率預估為8.51x10之負20次方;編號44指甲(採自被告李灝雙手),檢出一混合之DNA-STR型別,不排除為被告李灝與被害人陳智強DNA混合之結果;另本混合型別經研判所得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李灝之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基因分布期望頻率預估為
4.94x10之負18次方;編號46指甲(採自被告陳柏安雙手)檢出一混合之DNA-STR型別,不排除為被告陳柏安與被害人
DNA混合之結果;編號A1轉移棉棒(採自丙車左前座方向盤)、編號A24轉移棉棒(採自丙車左前車門內側把手)檢出同一位男性之DNA-STR型別,經比對發現與被告李志嘉之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以編號A24轉移棉棒計算)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基因分布期望頻率預估為2.14x10之負18次方等情,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13至114頁),故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李灝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李灝僅係傷害致死,非有殺人之意;被告李志嘉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李志嘉僅妨害自由,非有殺人之意;被告陳柏安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柏安僅妨害自由、傷害,非有殺人之意云云。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為斷。行為人之犯意為何,應就外在之客觀事證,舉凡犯罪動機、衝突起因、行兇具體過程、受傷部位、傷勢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判。查頸部為人身要害,強力勒住他人脖頸,極易致人窒息死亡,又長時間對人凌虐毆打,造成人體血液過多流失,亦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查:
⒈依被告李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伊
在被害人所有之甲車上裝設GPS,掌握被害人行蹤,伊裝設
GPS時就打算要修理被害人,把被害人帶去鐵皮屋裡,那時想好連伊4個人一起做,就找李志嘉、陳柏安、「阿國」,那時想說一台車4個人剛好,怕2個人押不走被害人,所以
3個人押,1個人開車,之後修理就是計畫伊1個人修理他,又因為鐵皮屋附近有住戶,所以叫陳柏安、「阿國」在外面把風,伊沒有多問李志嘉,也不知道李志嘉為何不離開,然後伊就使用附表一編號3至7之工具打被害人四肢教訓他、把被害人上衣脫掉、把被害人內褲脫下塞住被害人嘴巴、用電動剃髮器剪被害人頭髮,伊大約打了2至3小時,大約打被害人10幾分鐘後就休息,休息完了再繼續打被害人,伊沒有用束箱帶勒住被害人脖子,伊只有用膠帶勒被害人一下子,膠帶是本來貼一整圈、用來封住被害人嘴巴的黑色膠帶圈掉到脖子上,伊拉他是因為鐵皮屋修理被害人時很熱很悶,被害人也說他很熱,所以伊才拉他脖子上的膠帶去旁邊的窗戶,當時被害人整個人仰躺攤在地上,伊就拉他脖子上的膠帶往上提把被害人拖到旁邊,當下拉完被害人也沒有反應,沒有發生他呼吸困難的事,後來看被害人臉色不好,由伊與李志嘉幫被害人做CPR及人工呼吸約30分鐘,直到被害人沒心跳,伊就叫陳柏安也進來鐵皮屋內商量,伊發現被害人死亡時間約在107年6月23日15時接近16時許,死亡地點就在前開鐵皮屋內等語(見偵卷一第25頁、第32頁、偵卷二第
7至8頁、原審卷第143至144頁、第329至330頁、第44
2至446頁)。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見偵卷一第101至
105頁),被害人係於107年6月23日11時48分許在興中停車場被被告3人強押上丙車,丙車於同日12時8分行駛於永吉路上市○○道○○道路往臺北車站方向行駛,與被告李灝前稱其大約打了被害人2至3小時,發現被害人死亡時間約為15時接近16時許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李灝稱其使用附表編號3至7之工具毆打被害人長達2至3小時乙節,應堪認定。
⒉並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外傷證據可知,被害人除四肢有外傷
外,頭頸部與軀幹均有傷勢,而依前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七、死亡經過研判、(三)解剖結果、3.記載:死者全身上述傷勢,研判可造成血液多量流失,解剖時發現死者屍斑不明顯、心臟乾涸、腎臟蒼白,陳屍地現場照片地上有不少血跡,失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亦可共列為死亡原因之一,另被害人頭頸部有一條索溝痕傷勢部分,依前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
七、死亡經過研判、(三)解剖結果、1.記載:死者頸部有一條索溝痕,位於右前頸處,索溝紋路與束箱帶紋路相符合,應考慮遭他人以束箱帶勒頸,造成底下皮下軟組織出血、兩側多處頸部肌肉出血、右側總頸動脈內膜裂傷、舌骨左側斷裂骨折,以及舌根、會厭和咽喉黏膜呈鬱血狀,符合引起窒息呼吸衰竭而終致死亡等情,有前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可佐(見相字卷第241頁),又經原審函詢法醫研究所函覆:
本件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所載索溝痕係指傷痕、索溝紋路係指傷痕表面印紋,附表二編號1(7)所載被害人頸前部從中央到右側有1段約16公分長的索溝痕,索溝紋路與附表一編號
9之束箱帶(寬1.4公分)相符合部分,係被害人頸部傷痕上的印紋與附表編號9之束箱帶上之花紋均呈現類似的菱形格子紋路,不相違背,故無法排除,該傷痕產生於死者右前頸部,研判施力方向可能主要以往左往後,至於需以多大力道、施力時間多久方能形成,目前並無確切資料可查,經檢視所附現場勘察照片之黑色膠帶,表面紋路亦呈現類似的菱形格子紋,似無法排除上述行為過程造成死者頸部有該傷勢的可能性等情(見原審卷第407至409頁),有法醫研究所
107年12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700059790號函在卷可考。因現場遺留之附表一編號1、2之黑色膠帶及附表一編號9之束箱帶均有與被害人頸部索溝痕類似之菱形格子紋,經函詢法醫研究所後無法排除係被告李灝係以束箱帶或係以黑色膠帶圈造成,而被告李灝陳稱其係使用原封住被害人嘴巴黑色膠帶圈拉扯被害人脖頸,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李灝就係使用何工具為之,此部分認定被告李灝係使用黑色膠帶圈拉勒被害人脖頸。
⒊被害人死亡原因之一即係因被告李灝使用附表一編號3至7
工具、長達2至3小時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全身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多處傷勢,因此血液多量流失,致被害人低血容性休克,而被害人另一死亡原因即因窒息致呼吸衰竭部分,被告李灝稱被害人頭頸部索溝痕可能係因其將原本封住被害人嘴巴之黑色膠帶圈往上提拉、將被害人拉至旁邊窗戶所致、被害人當時並無呼吸困難云云,但觀相驗案件編號18至20照片(見相字卷第159至160頁)可以看出被害人頸部索溝痕位於被害人右前頸部,而該索溝痕係平行沿著被害人頭部與頸部交界處顯現,可認被告李灝當時應係往後施力勒住被害人頸部,此部分前開法醫研究所函覆結果亦認該傷痕施力方向可能主要以往左往後等情相符,與被告李灝辯稱往上提拉躺在地上之被害人之施力方向並不相同,且依前開解剖結果記載:被害人因頸部被勒,造成其頸部皮下軟組織出血、兩側多處頸部肌肉出血、右側總頸動脈內膜裂傷、舌骨左側斷裂骨折,以及舌根、會厭和咽喉黏膜呈鬱血狀,因此引起窒息,顯見被告李灝確係用力往後勒住被害人頸部,始會造成被害人舌骨斷裂骨折等上開傷勢而窒息呼吸衰竭。
⒋倘被告李灝若無殺害被害人之意僅為教訓被害人一頓,在李
灝早已掌握被害人行蹤,且107年6月23日當日早上被害人確係1人獨自前往興中停車場牽車,其等4人大可在興中停車場毆打、教訓被害人即揚長而去,豈需大費周章事先租借鐵皮屋、準備如附表一1至6之工具、再強押被害人前往鐵皮屋。而被告 李灝強 押載被害人前往鐵皮屋,無非係為凌虐、殺害被害人以洩憤,此觀被告李灝稱其將被害人內褲塞入被害人嘴中、被害人大體呈現被被告李灝剝去上衣、剃去被害人頭髮、並且以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工具造成被害人全身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外傷,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膠帶勒住被害人脖子,被害人因而窒息、多處外傷失血,導致呼吸衰竭、低血容性休克而致死亡等情可見一斑。而頸部為人身要害,強力勒住他人脖頸,將會導致他人窒息,有發生死亡之高度危險,又長時間對人凌虐毆打,造成人體多處傷勢、血液將過多流失,亦會造成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李灝於行為時年屆25歲,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且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455頁),其對上開一般人皆知悉之常識,自難諉稱不知之理;足見被告李灝對於其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7工具、長達2至3小時凌虐毆打被害人、造成其身上受有多處外傷而失血過多、並以黑色膠帶圈用力往後勒住被害人頸部之舉,極可能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確有所認知,以及最終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傷勢而死亡之結果以觀,可見被告從一開始裝設GPS進行長達近2月瞭解陳智強作息之一連串計畫所為,其堅決欲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情甚明。
⒌被告李志嘉、陳柏安均應被告李灝之邀參與本案,渠等於實
施之前必會商談欲行何事,而被告李灝為免實施時,其餘共犯突覺所為內容與原先約定不同,而臨時退出之風險,其顯無可能不將其殺人計畫據實以告,被告李志嘉、陳柏安必定知悉被告李灝欲殺害被害人一節甚明。而被告陳柏安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陳稱:伊事先就有跟李灝說伊不想進去,因為伊知道陳智強應該會被打得很慘,伊不想看到血淋淋的畫面,伊當時確實是李灝請伊在外面把風,伊去上廁所洗臉時,發現被害人被李灝毆打、李灝用鐵槌打被害人的手等語(見偵卷一第42頁、偵卷二第22頁、原審卷第450頁),被告李志嘉於審理時陳稱:伊待在鐵皮屋係因為怕被害人反抗打李灝,伊站在窗戶旁邊看鐵皮屋外面的狀況,看有沒有人出現走到窗戶那邊看,怕被人家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
44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阿國」把車子開進去後,伊跟李志嘉、陳智強下車,但伊不知道李志嘉為何會下車,他有跟伊一起拉陳智強下車,之後鐵皮屋剩伊、陳智強、李志嘉,陳柏安沒有下車是因為伊叫「阿國」跟陳柏安在外面幫忙把風,因為附近有住戶,也有人走動,伊在毆打被害人過程中,現場都沒有人問伊既然沒事就要離開或是不願意2人去把風等語(見原審卷第327頁、第
351至352頁),依被告陳柏安所述,其在事先即已知悉被害人會被打得很慘,並表示不欲見到血淋淋畫面,因此被告陳柏安當天才會被分配到在鐵皮屋外監控把風。而被告李志嘉一同下手強押被害人至鐵皮屋,復在鐵皮屋內窗戶旁監控鐵皮屋內外情形,與被告陳柏安形成一內一外監控之形勢,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灝證 稱其除叫陳柏安、「阿國」把風外,不知為何李志嘉下車,且現場均無人向其表示離去之意,顯見渠等3人先前即就強押被害人至鐵皮屋後將會發生何事、當天應如何分工早已周詳計畫,才會形成上開分工監控之形勢。而被告李灝可想見於強押被害人至鐵皮屋凌虐、殺害之過程中,將遇被害人抗拒、或因無法忍受疼痛而慘叫等等情形,且被告李灝下手凌虐時間長達2至3小時之久,若被告李灝事先未告知被告李志嘉、陳柏安此行目的,且被告李志嘉、陳柏安亦同此犯意而參與,其等實無必要與被告李灝一同強押被害人至鐵皮屋,並且於被告李灝下手凌虐之2至3小時間,均未離去或質疑被告李灝之作為,而被告李灝亦無必要邀集無意參與此舉之被告李志嘉、陳柏安同行而徒生枝節,顯見被告3人就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前開辯稱顯與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相違,均不足採。
三、被告3人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被告李灝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李灝僅欲傷害被害人陳智強並無殺人之犯意,當初只是想修理被害人而已,又被害人舌骨斷裂骨折係因受李灝拖行而導致,並非有意勒頸使被害人窒息,縱係因該拖行之行為而導致嗣後被害人之死亡,被告李灝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然原判決竟指被告李灝欲致被害人於死,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共同殺人罪云云,顯有判決理由與證據不符之違誤;被告李志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供稱李灝於案發前僅說要修理被害人,李灝無提及要殺害被害人,且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事前已知悉李灝欲殺害被害人,然原判決竟指被告3人就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志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共同殺人罪,顯有判決理由與證據不符之違誤;被告李志嘉沒有殺害被害人的意圖,也沒有加害被害人的意圖,過程中沒有對被害人動手,當被害人休克時,伊真的有對被害人實施CPR,伊沒有希望被害人死掉,伊打從心裡不希望這件事情發生云云;被告陳柏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供稱李灝於案發前僅說要修理被害人,李灝無提及欲殺害被害人,且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事前已知悉李灝欲殺害被害人,然原判決竟指被告3人就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柏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共同殺人罪,顯有判決理由與證據不符之違誤,被告當時確實是李灝請伊在外面把風,伊去上廁所洗臉時,發現被害人被李灝毆打、李灝用鐵鎚打被害人的手,伊與被害人陳智強無怨無仇,沒有任何殺他的動機,當天會發生這樣的結果,當下伊也是受到驚嚇,很無奈,也很難過云云。然被告李灝若無殺害被害人之意僅為教訓被害人一頓,在李灝早已掌握被害人行蹤,且107年6月23日當日早上被害人確係1人獨自前往興中停車場牽車,其等4人大可在興中停車場毆打、教訓被害人即可,豈需事先租借鐵皮屋、準備如附表一1至6之工具、再強押被害人前往鐵皮屋。而被告李灝強押載被害人前往鐵皮屋後,被告李灝稱其將被害人內褲塞入被害人嘴中、被害人大體呈現被被告李灝剝去上衣、剃去被害人頭髮、並且以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工具造成被害人全身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外傷,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膠帶勒住被害人脖子,被害人因而窒息、多處外傷失血,導致呼吸衰竭、低血容性休克而致死亡等情,可認被告李灝強押載被害人前往鐵皮屋,顯係為凌虐、殺害被害人。而頸部為人身要害,強力勒住他人脖頸,將會導致他人窒息,有發生死亡之高度危險,又長時間對人凌虐毆打,造成人體多處傷勢、血液將過多流失,亦會造成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李灝於行為時年屆25歲,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且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對上開一般人皆知悉之常識,自難諉稱不知之理;足見被告李灝對於其使用附表編號一1至7工具、長達2至3小時凌虐毆打被害人、造成其身上受有多處外傷而失血過多、並以黑色膠帶圈用力往後勒住被害人頸部之舉,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確有所認知,以及最終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傷勢而死亡之結果以觀,可見被告從一開始裝設GPS進行長達近2月瞭解陳智強作息之一連串計畫所為,其堅決欲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情甚明;被告李志嘉、陳柏安均應被告李灝之邀參與本案,渠等於實施之前必會商談欲行何事,而被告李灝為免實施時,其餘共犯突覺所為內容與原先約定不同,而臨時退出之風險,其顯無可能不將其殺人計畫據實以告,被告李志嘉、陳柏安必定知悉被告李灝欲殺害被害人一節甚明。而被告陳柏安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陳稱:伊事先就有跟李灝說伊不想進去,因為伊知道陳智強應該會被打得很慘,伊不想看到血淋淋的畫面,伊當時確實是李灝請伊在外面把風,伊去上廁所洗臉時,發現被害人被李灝毆打、李灝用鐵槌打被害人的手等語,被告李志嘉於審理時陳稱:伊待在鐵皮屋係因為怕被害人反抗打李灝,伊站在窗戶旁邊看鐵皮屋外面的狀況,看有沒有人出現走到窗戶那邊看,怕被人家發現等語。依被告陳柏安所述,其在事先即已知悉被害人會被打得很慘,並表示不欲見到血淋淋畫面,因此被告陳柏安當天才會被分配到在鐵皮屋外監控把風。而被告李志嘉一同下手強押被害人至鐵皮屋,復在鐵皮屋內窗戶旁監控鐵皮屋內外情形,與被告陳柏安形成一內一外監控之形勢,且依被告李灝證稱其除叫陳柏安、「阿國」把風外,不知為何李志嘉下車,且現場均無人向其表示離去之意,顯見渠等3人先前即就強押被害人至鐵皮屋後將會發生何事、當天應如何分工早已周詳計畫,才會形成上開分工監控之形勢。而被告李灝可想見於強押被害人至鐵皮屋凌虐、殺害之過程中,將遇被害人抗拒、或因無法忍受疼痛而慘叫等等情形,且被告李灝下手凌虐時間長達2至3小時之久,若被告李灝事先未告知被告李志嘉、陳柏安此行目的,且被告李志嘉、陳柏安亦同此犯意而參與,其等實無必要與被告李灝一同強押被害人至鐵皮屋,並且於被告李灝下手凌虐之2至3小時間,均未離去或質疑被告李灝之作為,而被告李灝亦無必要邀集無意參與此舉之被告李志嘉、陳柏安同行而徒生枝節,顯見被告3人就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均已如前述,故被告3人上訴意旨所指顯無可採,上訴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李灝、李志嘉、陳柏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
1項之殺人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被告李灝、李志嘉、陳柏安就殺人犯行間,已事前計畫分工,業如前述,是被告李灝、李志嘉、陳柏安就殺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殺人前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其2罪關係如何,端視殺意起於何時為斷。本件被告李灝一開始即懷有殺意,而進行裝設
GPS等一連串之行為,其與被告李志嘉、陳柏安、「阿國」人強押被害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舉,係屬殺人行為之一部,則祇應論以殺人一罪,應無再適用刑法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等人同時觸犯刑法第302條之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又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3人之辯護人均主張被告3人至南港分局自行投案,應符合自首規定等節,依證人闕光正於10
7年6月23日22時51分至23時41分許之警詢筆錄中證稱:伊今天跟陳智強13時有約,過了約定時間陳智強仍未出現,伊就打手機聯絡但不通,透過其他朋友聯繫陳智強媽媽,陳智強媽媽告知陳智強已於11時40分許離家,但朋友到停車場發現陳智強的車子未移動,所以伊等擔心可能發生意外。伊於16時許經某位共同朋友告知伊朋友說陳智強可能已遭遇害,伊於21時至偵查隊尋求幫助。經警方陪同至興中停車場調閱監視影像發現107年6月23日11時48分許陳智強位於停車場
7樓遭3人毆打1人開車並強押上丙車,但警方查閱車籍資料得知車主為 黃美惠 ,不認識也沒有糾紛等語(見偵卷一第61至63頁),而被告3人於同日23時20分許由律師陪同至南港分局到案,經警將被告3人以緊急拘提方式逮捕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拘票、被告3人到案照片等可佐(見偵卷一第3至58頁、第113頁),由上可知證人闕光正至南港分局報案時,警方雖依證人闕光正所述得知被害人行蹤不明,經調閱丙車車籍資料僅得知車主為黃美惠,雖由監視器影像可看出被害人係遭3人毆打1人開車並強押上車,但僅能得知為3名男子,難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係被告3人所為,且僅可推知被害人或遭傷害或妨害自由,然並無事證可認警方知悉有何殺人犯行,此亦有卷附陳智強遭殺害案親友報案時序及逕行拘提時序一覽表可稽(見偵一卷第297頁),而被告李灝、李志嘉、陳柏安於107年6月24日警詢時即供出大致犯行等情,有被告李灝、李志嘉、陳柏安該日警詢筆錄可佐,是被告3人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願接受法院之裁判,被告3人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係本於其等訴訟權之適法行使,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依法均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3人於107年6月24日警詢前,警方已透過證人闕光正及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知悉被告3人之身形、樣貌及渠等與被害人 陳志強 之仇隙關係,且被害人係於停車場遭被告3人強押上車後已死亡之事實,是本件已非屬警方未發覺之罪,從而被告3人於107年6月23日23時20分為警緊急拘提後所為之陳述,自非屬自首等語。然查:闕光正至南港分局報案時,警方雖依證人闕光正所述得知被害人行蹤不明,經調閱丙車車籍資料僅得知車主為黃美惠,雖由監視器影像可看出被害人係遭3人毆打1人開車並強押上車,但僅能得知為3名男子,難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該3名男子係被告李灝、李志嘉、陳柏安,且僅可推知被害人或遭傷害或妨害自由,然並無事證可認警方知悉有何殺人犯行,而被告李灝、李志嘉、陳柏安於107年6月24日警詢時即供出大致犯行,是可認被告3人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願接受法院之裁判,至被告3人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係本於其等訴訟權之適法行使,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
三、被告李灝供稱:其與陳智強原不熟識,於107年2月間2人因行走糾紛陳智強派人毆打李灝,伊因而心生不滿而結怨云云,然並無證據以實其說。經查:陳智強自民國106年4月17日出獄後即經營力格傳播經紀公司,與從事應召站事業之友人闕光正為好友,闕光正因從事應召站與同為該行業之「楊永富」發生利益糾紛,遂於106年12月24日晚間,闕光正邀集陳智強率同小弟20餘名;「楊永富」則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聚集10餘名小弟,二方相約至臺北市○○區○○○路○段「集客天長地久人間茶館」談判,雙方談判破裂互打而結怨,對方放話欲修理並致陳智強於死,此業經證人闕光正於警偵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61至63頁、相字卷第79-81頁),上揭106年12月24日於集客天長地久人間茶館,二派人馬發生衝突鬥毆事件,經南港分局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報告(見偵二卷第205至
212頁),並有該案涉案車輛進出興中立體停車場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二卷第213至231頁)在卷可稽,且證人闕光正亦曾經人告知被害人可能遇害,而至偵查隊尋求幫助等情,亦據其證述在卷。綜合上開事證及本案犯罪情節,應以闕光正所證為可採。
肆、撤銷改判:原審認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屬於被告李灝所有,不應於被告李志嘉、陳柏安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就此諭知沒收部分,尚有未妥,詳如後述。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3人就本件犯下共同殺人之行為全盤否認,顯屬漠視法紀,並對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毫無悔意,是原審刑度仍屬過輕,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等語。查:本件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致被害人陳智強因頸部皮下軟組織出血,兩側多處頸部肌肉出血、右側總頸動脈內膜裂傷,舌骨左側斷裂骨折,舌根、會厭和咽喉黏膜呈鬱血狀,而窒息及因毆打多處外傷失血,致呼吸衰竭、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情節較重,原審量刑確屬過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3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核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之情事,且可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而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衝突起因於談判破裂雙方互打而結怨,被告李灝竟起殺意,花費數月時間裝設GPS、紀錄被害人行蹤、向「阿祖」借用鐵皮屋、準備附表一編號1至6工具,找尋被告李志嘉、陳柏安、「阿國」一同下手,又花費2至3小時凌虐殺害被害人,手段十分兇殘,被告李志嘉、陳柏安僅因意氣相挺被告李灝,全無是非而與被告李灝一同實行殺人計畫,所為應予相當非難,復依鐵皮屋所遺留之被害人血跡、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身上之傷痕等跡證,被害人在過程中身心想必蒙受驚恐、鉅痛,而被告李灝殘忍殺人手段,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造成危害深鉅,另其等固主動自首到案,然對於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多有避重就輕情形,足認其等並未誠實面對自己行為,兼衡被告李灝計畫並下手實施殺人犯行、被告李志嘉係於鐵皮屋內監控內、外情形,隨時預備被害人反擊被告李灝,給予被告李灝心理上之助力較多、被告陳柏安係在鐵皮屋外監控把風等參與情節之差異、被告李灝前有傷害之前科紀錄、被告李志嘉無前科之素行、被告陳柏安前有傷害、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受害之過程及最終喪失生命、犯罪所生損害,參酌被害人家屬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灝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灝自陳在卷,而附表一編號10之
GPS部分,雖於原審審理時被告李灝及陳柏安均表示係其購買,但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柏安改口稱GPS不是他的,是李灝準備的,被告李灝亦承認GPS是他的,因此可以認定係被告李灝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0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李灝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附表一編號7之鐵勾,雖為被告李灝燙傷被害人所用之物,惟被告李灝否認為其所有,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或共犯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附表一編號8之金屬條,雖金屬條前端、握把上血跡、轉移膠帶驗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見現場勘察報告卷第96至97頁),惟據被告李灝陳稱金屬條非其所有、且未使用金屬條毆打被害人,可能是其在打被害人時血噴到等情(見原審卷第33
4頁),另參酌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七、死亡經過研判、(三)解剖結果、2.部分記載,被害人全身外傷並無明顯係使用金屬條所造成之傷痕,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灝使用金屬條毆打被害人作為犯罪所用之工具;附表一編號9之束箱帶,被告李灝否認使用束箱帶勒住被害人頸部,且此部分無法排除被告李灝係以束箱帶或係以黑色膠帶圈為之,業如前述,是無證據證明束箱帶為被告李灝犯罪所用之工具,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丙車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記載(見偵卷一第247頁),係登記於黃美惠名下,並非被告李灝所有,且丙車非專供被告李灝犯本案所用,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核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礙,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致對社會造成危害,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3人衣物、鞋子部分,係被告3人犯案時所穿戴之個人衣物,作為被告3人日常穿著之用,縱被告3人於本件殺人時所穿著之衣物係上開扣案衣物,亦難認該等衣物係供殺人所用,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證物編號│所有人│├──┼───────┼────┼────────┤│1│黑色膠袋捲│31│李灝│├──┼───────┼────┼────────┤│2│黑色膠帶段│41-1│李灝│├──┼───────┼────┼────────┤│3│鐵鎚│11│李灝│├──┼───────┼────┼────────┤│4│平板皮拍│13│李灝│├──┼───────┼────┼────────┤│5│球棒│14│李灝│├──┼───────┼────┼────────┤│6│瓦斯噴槍│16│李灝│├──┼───────┼────┼────────┤│7│鐵勾│2│非李灝所有、原即│││││在鐵皮屋內之物品│├──┼───────┼────┼────────┤│8│金屬條│12│非李灝所有、原即│││││在鐵皮屋內之物品│├──┼───────┼────┼────────┤│9│束箱帶│25│非李灝所有、原即│││││在鐵皮屋內之物品│├──┼───────┼────┼────────┤│10│GPS衛星追蹤器││李灝│├──┼───────┼────┼────────┤│11│記事簿││李灝│└──┴───────┴────┴────────┘附表二(被害人陳智強外傷證據):
┌──┬────┬──────────────────────────┐│編號│部位│外傷證據(證據出處:相字卷第234至236頁)│├──┼────┼──────────────────────────┤│1│頭頸部│(1)右眉外上方前額處有5乘3公分的挫瘀傷,伴有2公分的裂││││傷。其後方右前額處有一處4乘3公分近似環形傷印痕。││││再其後方右頂顳部到右頂枕部頭皮有三處挫瘀傷,大小││││分別為5乘5公分、5乘4公分和5乘5公分。右顴弓部有一││││處2乘1.5公分的擦傷。││││(2)左前額部有一處5乘4公分的挫擦傷瘀傷。左後頂部有一││││處5乘3公分的挫瘀傷。左顴弓部有一片6乘5公分的挫擦││││傷,伴有一處3乘2.5公分的近似環形傷印痕。││││(3)兩側前額部和後頂枕部有頭皮下出血。兩側顳肌有出血1││││(4)兩眼眶周圍皮下瘀血,呈浣熊眼狀。左眼結膜出血。││││(5)鼻尖到左鼻翼有2.5乘2公分的擦傷。││││(6)上下唇內面黏膜有瘀傷出血。││││(7)頸前部從中央到右側有一段約16公分長的索溝痕,索溝││││紋路與拿至解剖室的束箱帶(寬1.4公分)相符合,於前││││頸中央處索溝痕距頭頂25公分,寬約1.6公分;於右耳下││││的索溝痕距頭頂21公分,寬約1.2公分。施行前頸切除術││││,發現底下皮下軟組織出血,兩側胸鎖乳突肌、兩側肩││││胛舌骨肌、兩側胸骨舌骨肌、兩側胸骨甲狀肌、兩側甲││││狀環狀肌均有局部出血,右側總頸動脈內膜裂傷,舌骨││││左側有斷裂骨折。││││(8)前頸下部胸骨凹窩處有約9公分長的條狀擦傷。│├──┼────┼──────────────────────────┤│2│軀幹│(1)右肩有一處7乘4公分的挫擦傷。││││(2)右胸側壁季肋部有一處3乘2.5公分的瘀青。││││(3)左腹側壁有一處5乘5公分的「つ」形挫擦傷瘀傷。││││(4)上背部近頸處有一大片約40乘12公分的磨擦傷。││││(5)右下背部有24公分長的條狀瘀傷。兩側背腰部和兩臀部││││有挫擦傷(最大達4乘3公分),以及多於10條平行軌道││││狀瘀傷,最大約8公分長,間距約2公分寬。││││(6)左臀部有3處近似環形傷印痕,最大達3乘2.5公分。││││(7)左髖部有2條平行軌道狀瘀傷,長度分別為10公分和8公││││分,寬度為0.5公分;一處3乘3公分近似環形傷印痕。│├──┼────┼──────────────────────────┤│3│四肢│(1)右上臂到右前臂有大片磨擦傷,似拖拉痕跡,大小約55││││公分長。右三角肌部有兩個相疊的近似環形傷印痕,大││││小約為3乘3公分。右腕部有2處帶狀挫擦傷,似束縛痕跡││││,大小分別為10乘2公分及10乘1公分。右手虎口處有一││││處3.5公分的淺挫裂傷,右手手指脫皮紅腫,15乘10公分││││,疑似燒燙傷。右掌心有兩處裂傷,分別為2.5公分及1││││公分。││││(2)左上臂到左前臂有大片磨擦傷,似拖拉痕跡,大小約53││││公分長。左手肘後部約有4處小刺傷,分別為0.6乘0.5公││││分,深度0.2公分;0.5乘0.5公分,深度0.5公分;0.5乘││││0.5公分,深度0.7公分;0.8乘0.8公分,深度2.5公分。││││左腕部有一處帶狀挫擦傷,似束縛痕跡,大小為10乘1公││││分。左掌背有8乘8公分的瘀腫,併有一處0.2乘0.2公分││││的淺刺傷。││││(3)右大腿上外側有一處3乘3公分近似環形傷印痕。右大腿││││前部有3處淺刺傷,約0.5乘0.5公分。右大腿後部有數處││││瘀傷擦傷,最大達8乘7公分。右膝前部在14乘8公分區域││││內分布有多個融合不規則狀瘀傷,右膝到右小腿前部有││││至少6處開放性傷口,最大約達3公分長。右足踝外側有8││││乘7公分脫皮紅腫傷痕,疑似燒燙傷。││││(4)左大腿前上部近鼠蹊處有一處8乘4公分的脫皮損傷,創││││底呈黃色,似死後傷。左大腿前部有一處4乘2公分的挫││││擦傷。左大腿後部有一條斜行的平行軌道狀瘀傷,長度││││為14公分,間距寬度為2公分,左下末端伴有一處3.5乘││││2.5公分近似環形傷印痕。左膝前部在14乘7公分區域內││││分布有多個融合不規則狀挫擦傷,伴有一處2.5公分的裂││││傷。左小腿前部有許多不規則狀磨擦傷分布於15乘5公分││││區域內。左足踝外側有3乘3公分脫皮紅腫傷痕,疑似燒││││燙傷。左足背有17乘10公分的瘀腫。左大拇趾外側有2公││││分的裂傷。左足跟外側有4乘0.5公分的挫裂傷,裂至跟││││骨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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