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范素芬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被告 蕭洺 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617號、104年度偵字第3952號、第3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蕭 洺程 與張 慶楨 、范素芬( 張慶楨 、范素芬二人前為配偶關係)之子 張家維 因民事訴訟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下午某時,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下稱北斗簡易庭)開庭。張慶楨、范素芬與 蕭洺程 於同日下午3、4時許,先後自北斗簡易庭離開後,張慶楨、范素芬共騎一輛機車,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檳榔攤前停車,張慶楨並下車等候,待蕭洺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張慶楨即以肢體作勢挑釁,蕭洺程遂停車與張慶楨爭執,之後張慶楨、范素芬共騎機車離去,離去前張慶楨並以手勢表示要蕭洺程一同前往其他地點,蕭洺程乃駕車尾隨。迨行至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前,雙方停下,蕭洺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自用小客車內拿出1支黑色長條狀物,攻擊張慶楨。蕭洺程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長條狀物毆打范素芬,范素芬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與蕭洺程揮打,並乘蕭洺程與 張慶禎 在爭執之際,朝蕭洺程後腦猛擊,致蕭洺程、張慶楨2人摔落至田裡,造成蕭洺程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左外耳約1公分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張慶楨則受有右手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背部挫傷及雙膝挫傷及左下肢挫傷、臉部及雙膝蓋擦傷、右手肘及左前臂擦傷併挫傷等傷害,范素芬受有右大拇指擦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洺程、張慶楨及范素芬分別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蕭洺程、范素芬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蕭洺程、被告范素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述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等,足認被告蕭洺程、范素芬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即被告蕭洺程之警詢筆錄,對被告范素芬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范素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爭執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第5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1頁、卷二第167頁),復查無前開證人蕭洺程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揭證人蕭洺程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其餘引為證據之證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蕭洺程、被告范素芬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蕭洺程與上訴人即被告范素芬(下稱被告范素芬)固均坦承雙方有於前揭時、地停車,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蕭洺程辯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前,張慶楨拿出1枝槍,我見狀就徒手去搶槍,怕他對我開火,我沒有拿出黑色長條狀物攻擊張慶楨,也沒有互毆,後來是范素芬拿安全帽從我後腦猛力撞擊,害我腦震盪,我暈了就跟張慶楨一起掉到田裡,張慶楨的傷不是我造成的,范素芬的傷也跟我沒有關係,是她攻擊我,我沒有攻擊她等語。被告范素芬辯稱:我沒有拿安全帽打蕭洺程,是蕭洺程打我,我拿安全帽是要保衛我自己,蕭洺程的傷怎麼來的我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范素芬辯稱: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蕭洺程病歷可知,告訴人蕭洺程經腦部斷層掃瞄顯示,其腦部並無任何異常,告訴人稱其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自非事實而不可採;依蕭洺程所述其係遭范素芬持安全帽從自後腦猛力撞擊,則其身上的其他傷勢自與范素芬無關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洺程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確有於前揭富農路3段11巷2號前,與告訴人張慶楨拉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頁)、被告范素芬於偵查中亦自白確有於前揭富農路現場,拿安全帽揮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140號卷第5頁背面、第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蕭洺程、張慶楨、范素芬分別於偵審中證述 綦詳 (見彰化地檢署104年交查字第140號卷第4-6頁,原審卷一第159頁背面-167頁;同上交查卷第6頁,原審卷一第168-174頁;同上交查卷第5頁,原審卷一第175-183頁),復有告訴人 蕭洺程之卓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及檢傷照片5張(見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617號卷第3頁、第4頁、第2頁)、張慶楨之員生醫院診斷書1份及檢傷照片10張(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52號卷第8頁、第5-7頁)、范素芬之員生醫院診斷書1份及檢傷照片2張(見同上他字第152號卷第9頁、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蕭洺程、張慶楨、范素芬確於前開富農路之爭執後受有各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是各該告訴人上開指證之情節顯非虛妄,足以憑採。又告訴人張慶楨、被告范素芬共騎一輛機車,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檳榔攤前停車,告訴人張慶楨並下車等候,待被告蕭洺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告訴人張慶楨即以肢體作勢挑釁(向被告蕭洺程之車作類似吐口水的動作),被告蕭洺程遂倒車後停車與告訴人張慶楨貌似互相叫罵,之後被告蕭洺程下車與告訴人張慶楨爭執,嗣告訴人張慶楨以手往前揮之手勢,意欲被告蕭洺程跟隨,繼而與被告范素芬共騎機車先行離去,被告蕭洺程隨後駕車離去一情,有原審勘驗該檳榔攤前之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86頁背面-87頁)及翻攝照片4張(見原審卷一第91-94頁)在卷可憑,顯見本案緣起於告訴人張慶楨於前揭檳榔攤前之挑釁,此部分之情節以被告蕭洺程迭於偵審中所述:檳榔攤前係告訴人張慶楨他們將我攔下,要我跟他們走等語為實在(見同上交查第140號卷第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52頁、第87頁背面),告訴人張慶楨及被告范素芬指稱:於檳榔攤前,係被告蕭洺程在該處等,之後其等離開,被告蕭洺程又追上來等語,明顯與監視錄影畫面不同,自均不足採。
(二)告訴人張慶楨所受之傷勢為「右手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背部挫傷及雙膝挫傷及左下肢挫傷、臉部及雙膝蓋擦傷、右手肘及左前臂擦傷併挫傷」等傷害(起訴書及原審漏載部分爰予補充如上),若被告蕭洺程僅與告訴人張慶楨有拉扯搶物、進而跌落田裡之舉動,何以會造成告訴人張慶楨右手尺骨骨折?甚或分散之傷勢,參以卷附照片顯示富農路現場之農田與道路地面落差不高、農田種植蔬菜,並無堅硬實體等情(見同上他字第152號卷第68-70頁),被告蕭洺程亦自陳道路與田地之落差約1公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頁),以該處之落差不高及農田土地較為鬆軟之特性,雙方跌落田裡,擦挫傷或許難免,若無碰觸硬物,實難以想像會造成右手尺骨骨折之傷勢,再衡諸告訴人張慶楨之左手檢傷照片,有明顯之紅色條狀痕跡(見同上他字第152號卷第5頁左下方照片),核與條狀之物所造成相符,故而證人即告訴人張慶楨指稱被告蕭洺程持黑條狀的東西打我等語(見同上交查字第140號卷第6頁)、證人即在場之被告范素芬證稱:被告蕭洺程持黑條狀的東西往張慶楨頭上打,張慶楨就將雙手交叉舉起放在頭上擋等語(見同上交查卷第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82頁),與上開事證相符,足以採信,被告蕭洺程確有持長條物毆打張慶楨之事實足堪認定。亦可徵被告蕭洺程辯張慶楨的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並不足採信。
(三)被告蕭洺程當時持長條物毆打告訴人張慶楨,已如上述,而被告范素芬亦坦承當時有持安全帽揮等語(見同上交查字第140號卷第6頁),因此被告蕭洺程面對被告范素芬揮舞安全帽,當無可能反將手上長條物丟棄,徒手對抗,而證人即告訴人范素芬證稱:蕭洺程以凶器(指該長條物)打我等語(同上交查卷第6頁),參酌其受有右大拇指擦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核與其所述大致吻合,是告訴人范素芬上開稱其持安全帽揮,合於常情而可採,被告蕭洺程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范素芬等語,核屬卸責之舉,亦不可取。
(四)證人蕭洺程於原審證稱:當時伊與張慶楨在搶槍(此部分不足採,詳後述),被范素芬拿著安全帽從後面打一下,我與張慶禎就一起跌落田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0頁),以雙方當時所持物品對照雙方所造成之傷勢當屬合理,尤其被告兼告訴人蕭洺程耳部撕裂傷及腦震盪,應係硬物擊打頭部所造成,由此可認證人即告訴人蕭洺程指證頭部之傷勢係被告范素芬持安全帽揮擊所致等語(見同上交查卷第4頁背面-5頁,原審卷一第160頁背面-161頁)為實在;再者,告訴人蕭洺程之傷勢為腦震盪,左外耳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且依其檢傷相片所示其被打的部位是左耳後側,而依范素芬所述其係遭告訴人蕭洺程以長條物打他,且告訴人蕭洺程較為壯碩,則范素芬蕭洺要打到蕭洺程並不容易,唯有趁著蕭洺程與張慶禎在爭執之際,始有機會持安全帽自蕭洺程後腦猛擊,致蕭洺程摔落至田裡,可徵被告范素芬除持安全帽揮外,並乘蕭洺程與張慶禎在爭執之際,朝蕭洺程後腦猛擊,致蕭洺程摔落至田裡,而受有上述之傷勢,亦可認定。是被告范素芬前開所辯為圖卸之詞,並不可採。被告范素芬先持安全帽揮向告訴人,之後乘機自後毆打告訴人成傷,自無正當防衛可言,其主張正當防衛,亦無足採。
(五)雖被告蕭洺程另辯稱:當時告訴人張慶楨有拿槍,我見狀去搶槍等語,然告訴人張慶楨否認持有任何槍形物體,且攝得告訴人張慶楨身影之彰化縣○○鄉○○路○段○○○號檳榔攤前監視器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並無任何槍形物體出現之畫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6頁背面-87頁、第91頁、第92頁),雖被告蕭洺程指稱:當時槍在告訴人張慶楨背包內,惟此部分除被告蕭洺程陳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供審認,難認當時告訴人張慶楨持有槍枝、甚至有亮槍情事,被告蕭洺程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至於告訴人張慶楨及證人范素芬雖一再指稱被告蕭洺程有於所謂第一現場即彰化縣○○鄉○○路○段○○巷○號、第二現場即富農路附近農田灌溉大圳旁之廣德宮(位置圖見同上交查卷第26頁)毆打告訴人張慶楨一情,惟被告蕭洺程否認有前往廣德宮,陳稱:在富農路3段11巷2號,我被范素芬拿安全帽從我的後腦猛力撞擊,害我腦震盪,我暈了就跟張慶楨一起掉到田裡,過沒多久警察及救護員都有來救護我,范素芬則與張慶楨一起落跑了,我根本沒有去廣德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頁、第164頁背面)。核與卷附彰化縣00000000000000000000路0段00巷0號運送被告蕭洺程至卓醫院診治(見同上他字第152號卷第78頁),及現場照片亦可看出在該富農路3段11巷2號前,被告蕭洺程、警員、消防局救護員在場(見同上他字第152號卷第68頁照片)等情均相符。因此,被告蕭洺程在富農路3段11巷2號前經消防局救護員送往卓醫院診治當屬真實,自無可能再繼續前往所謂廣德宮現場,因此告訴人張慶楨、證人范素芬此部分所陳殊難採信。
(六)雖被告蕭洺程主張其有去測謊但張慶楨、范素芬2人未測謊,質疑渠等2人之證述云云。惟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渠等3人進行測謊,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函稱:囑託測謊對蕭洺程經測試結果未能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無法據以鑑判有無不實反應;另張慶楨、范素芬同意受測,惟2人患病不宜進行測謊等語,有該局105年7月13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9頁), 是渠 等3人固均有至調查局,惟或未能獲致有無說慌反應,或因患病未能進行施測,是被告蕭洺程上開主張無法作為其有利之認定,況本件依憑上述證據已足以認定,自無再予測謊之必要。雖被告蕭洺程請求本院將張慶楨列入被告,視為上訴云云,惟張慶楨部分,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被告蕭洺程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七)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雖告訴人蕭洺程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上並未載稱「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語,惟告訴人蕭洺程之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其上確載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語,且針對上情本院再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實情為何?該院函稱:依病歷所載, 蕭君 (即蕭洺程)有腦震盪情況,並留院觀察等語,有該院106年5月2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診斷書各1份;況且腦震盪是一種常見而較輕微的腦部創傷病症,指病人因為意外或頭部被猛烈撞擊使腦部受震而引發的綜合症。依其臨床症狀可分為三級:1.第一級:病人的意識沒有喪失,僅有頭暈的症狀。2.第二級:意識沒有完全喪失,但有暫時性的意識混亂及一時無法回想事發當時的情形,這種現象稱為外傷後遺忘症。3.第三級:是典型的腦震盪,患者會有一段時間完全喪失意識,而且不記得事情發生時的情形,這種現象稱為逆行性遺忘症。本件依診斷書上所載為「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係屬第1級,核與卓醫院急診護理病歷所載「可與家人病對談,仍頭暈想吐」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20頁反面)。
是辯護人稱告訴人稱其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自非事實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2、告訴人蕭洺程頭部之傷害,係被告范素芬持安全帽自後毆擊所致,告訴人蕭洺程並因此毆擊而摔落至田裡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擦傷,是該擦傷等自亦屬因被告范素芬毆擊後所造成之傷害,是辯護人稱:依蕭洺程所述其係遭范素芬持安全帽從自後腦猛力撞擊,則其身上的其他傷勢自與范素芬無關云云,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等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洺程、范素芬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蕭洺程、范素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
(二)被告蕭洺程上開先後傷害告訴人張慶楨、范素芬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2人上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蕭洺程、范素芬二人不思理性處事,暴力相向,各自造成人身傷害,且犯後仍一味指責對方,未見反省,並參酌其等各自傷害之手法、造成之傷勢,認為被告蕭洺程持長條物毆打告訴人張慶楨,導致其尺骨骨折等傷勢,犯罪情節最為嚴重,另被告蕭洺程、范素芬互毆部分(范素芬除與蕭洺程互毆外,並有趁機毆擊蕭洺程,原審未及載明此部分應予補充)蕭洺程所受傷勢明顯較范素芬為重,亦可認被告范素芬此部分之惡性稍重於被告蕭洺程。再衡酌本案近因為告訴人張慶楨於前揭檳榔攤前之挑釁,已如前認定,告訴人張慶楨並非全然無辜,及被告蕭洺程自述:我是高職畢業,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婚,有兩個女兒,分別為20歲及國小6年級,目前與太太、女兒住一起。房子是租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現在為了這些案件,從今年4月之後就沒有正常工作,之前在台中港開貨櫃車,開了十幾年,原來薪水每年大約60萬元,太太也有在工作,在北斗工業區當作業員,一個月薪水大約3、4萬元,家裡靠我們夫妻養家,還有車貸、信用貸款各約30萬元要負擔。今年4月沒有工作之後,有時就擔任臨時的司機工作,一個月薪水大約1萬5千元等語。被告范素芬自述:我是大專畢業,我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為了照顧最小的兒子,跟前夫張慶楨同住一起。我在車襪子,一個月收入沒有很穩定,所以有中低收入戶的補助,補助只是補貼健保而已,沒有另外的年金或津貼。現在的收入勉強可以供應我、張慶楨及最小兒子的生活,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房子是張慶楨父母親的,不用付租金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蕭洺程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就被告范素芬部分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被告蕭洺程持以行凶之長條物1支,雖被告蕭洺程否認有此物品,然此部分業據證人張慶楨、范素芬證稱係被告蕭洺程由其車內所取出等語(見同上交查卷第6頁、第5頁),因而堪認屬被告蕭洺程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被告范素芬所有之安全帽1頂,亦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范素芬所有,亦為被告范素芬 陳明 在卷,本均應依法沒收,然上開長條物並無證據證明有何特殊材質或特別之處,僅得認為係一般常見之棍棒,因此該長條物及安全帽乃為日常之物,價值不高,且其價額未經檢察官釋明,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2人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均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除上開所述應予補充惟不影響判決本旨外,本院認為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范素芬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傷害犯行云云,並無足採而無理由,已據本院詳述如上;至於檢察官依告訴人范素芬、張慶楨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判決對被告蕭洺程量刑過輕云云,然原判決已以被告蕭洺程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核無量刑過輕之罪刑失衡情形,檢察官之上訴,洵屬無據。從而,被告范素芬及檢察官之上訴,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高文崇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張│蕭洺程犯傷害罪,處有期│││慶楨部分│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范│蕭洺程犯傷害罪,處拘役│││素芬部分│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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