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丕彪上列被告因108年度易字第1030號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853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
7月21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宋泓璟書記官陳昇宏通譯孫凡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丕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丕彪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1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前於107年5月1日某時許,在 蕭誌騰 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之攤位所購買之iphone6plus手機1支無法使用,雙方經協調後,蕭誌騰同意王丕彪以新臺幣4,
000元交換1支同型號正常可使用之手機。嗣於同年月5日10時30分許,王丕彪依約前來上址蕭誌騰攤位,蕭誌騰即交付1支同型號之手機供王丕彪檢視,詎王丕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蕭誌騰疏於注意之際,未交付約定之款項,即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快速離去。嗣經蕭誌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被告上開竊得之iphone6plus手機1支,核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蕭誌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時,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昇宏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