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55號原告 謝秀蘭 被告 林坤榮 被告上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耀東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被告 江欣怡
江政仁 江政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參加訴訟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坤榮、被告上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坤榮、被告上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林坤榮、被告上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林坤榮、被告上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林坤榮、被告江政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所明定。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上釗順公司)原以江欣怡為法定代理人,後經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惟在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江耀東,並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5日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叁、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釗順公司係由參加人承保液化石油氣綜合保險,而原告以被告上釗順公司係被告林坤榮之僱用人為由,請求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上釗順公司是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之範圍等,涉及參加人是否須給付保險金,即參加人有因被告上釗順公司敗訴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風險,其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上釗順公司而聲明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坤榮為被告上釗順公司之兼職員工(瓦斯行內正職員工休息時,由其負責臨時貼班),以運送及安裝、更換瓦斯(液化石油氣)鋼瓶為其工作內容,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林坤榮於106年7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許,受 張晏銓 (歿,為被告上釗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指派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瓦斯鋼瓶,至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心齋橋咖哩餐廳」(商業登記名稱為「心齋橋餐飲企業社」)之廚房進行更換瓦斯鋼瓶作業,並欲將餐廳廚房內其中1瓶20公斤裝液化石油氣瓦斯鋼瓶空桶搬離更換時,已見其所欲搬離之空桶係與其他3瓶20公斤裝液化石油氣瓦斯鋼瓶相鄰置放同處,且該3瓶瓦斯鋼瓶均已開啟安全開關(安全閥),並以橡膠軟管、壓力調節閥連接著開火運轉中之瓦斯爐(管線相互間並無錯雜交疊情形),其本應注意觀察施作更換瓦斯鋼瓶工作之現場環境狀況,並避免於抬起空桶之搬運過程中撞倒其他已開啟安全閥之瓦斯鋼瓶而造成液化石油氣洩漏,然竟疏未注意施作環境即該餐廳置放瓦斯鋼瓶之位置係鄰近1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旁,於抽拉抬起空桶欲搬離時又不慎撞倒緊鄰之2瓶瓦斯鋼瓶,導致該2瓶瓦斯鋼瓶遭撞後重心不穩,而傾倒掉落至該處地下室,傾倒掉落之過程中,該2瓶瓦斯鋼瓶連接瓦斯爐之壓力調節閥、橡膠軟管亦因受瓦斯鋼瓶重量及掉落高度之重力影響而遭拉扯斷裂脫落,造成掉落地下室之2瓶瓦斯鋼瓶內之液化石油氣因此大量外洩漏逸,並瀰漫蓄積於該餐廳地下室。迨經過30秒左右,被告林坤榮到地下室尋得該2瓶瓦斯鋼瓶所在,並均關閉安全閥再抬離地下室搬運至餐廳門口暫放後,其已嗅聞到餐廳內瀰漫明顯瓦斯氣味,依其從事瓦斯鋼瓶更換工作所應具備之專業知識及一般人關於瓦斯安全常識,本應注意不可再開啟如排油煙機或電風扇等電器設備,以避免運轉電氣因素產生火花,而引爆漏逸之瓦斯,然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及此,於撥打電話通知及詢問張晏銓後,仍將該餐廳廚房內之小電風扇,拿到餐廳地下室連接牆上插座後,即開啟電源使之運轉,再補上3瓶已裝滿之20公斤裝液化石油氣瓦斯鋼瓶至該餐廳廚房。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張晏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工業用電風扇及延長線前來協助處理時,張晏銓與被告林坤榮在該餐廳內仍瀰漫明顯瓦斯氣味時,本應注意不得開啟電器運轉,以避免運轉電氣因素產生火花,然兩人卻一起將其所帶來之工業用電扇連接上延長線,插入該餐廳地下室之電源插座而開啟運轉,欲吹散瓦斯氣味。嗣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左右,張晏銓及「心齋橋咖哩餐廳」老闆 吳豪邦 進入餐廳內查看瓦斯漏逸處理情形,被告林坤榮則待在餐廳外休息時,因該工業用電扇於接電運轉過程中產生電氣火花,引爆被告林坤榮先前不慎撞倒瓦斯鋼瓶所造成外洩之液化石油氣,造成瓦斯氣爆失火延燒,原告停放在該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 廖紫汎 所有)因遭爆炸波及高溫輻射火流延燒而燒毀,且原告謝秀蘭受有右側顏面第二至三度燒燙傷(3%體表面積);腹部燒燙傷第二至三度燒燙傷(4%體表面積);右上肢燒燙傷第二至三度燒燙傷(5%體表面積);右下肢燒燙傷第二至三度燒燙傷(4%體表面積);右側尺骨骨折;右手小指近端指骨骨折;右上肢及腹部大面積撕裂傷等傷害。
二、原告所受本件傷害,顯然與被告林坤榮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釗順公司為被告林坤榮僱用人,被告江欣怡、江政仁、江政忠為事故發生時被告上釗順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其等雖然抗辯並無實際經營公司,僅是掛名登記,但上釗順公司係公共危險事業,稍有不慎即會造成嚴重傷害,其等便宜行事未負起員工安全教育訓練監督責任,導致造本次嚴重傷亡,違反公司法第1條、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等甚明。被告等自應與被告林坤榮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
(一)醫療費用: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共支出新臺幣(下同)23,480元。
(二)交通費用:原告受傷後,除住院時間外,須定期請家人接送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追蹤,治療或復健,106年10月5日至107年7月5日增加交通費用合計42,000元;107年7月9日至107年11月7日增加油資18,200元。今願以42,000元請求。
(三)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後陸續住院治療,因生活無法自理,由丈夫暫停工作照料,此部分約283,500元。今願以照護3個月、每日2,000元為基準計算,合計共18萬元。
(四)工作損失:原告受傷前在坤厚不動產管理公司負責派遣打掃及新興洗衣店工作,前者薪資是以打掃間數計算,每月金額不同,後者每個月固定薪水是16,000元,總計不能工作之損失達494,000元。今願以每月平均薪津34,500元,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207,000元為請求。
(五)機車費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雖然係登記在原告女兒廖紫汎名下,但仍然請求因機車燒毀報廢而損失之費用12,165元。
(六)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此傷害後,需長期復健及多次住院,精神上極為痛苦。乃被告等自本案發生後,至今未能和解對原告傷害至深,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384,640元。
三、並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257,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坤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伊是正常工作,發生此不幸事情很無奈,瓦斯外漏時伊也打電話通知張晏銓,並按其指示來處理。原告請求之賠償過高,伊沒辦法處理,希望被告上釗順公司有保險補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上釗順公司抗辯:
(一)吳豪邦明知店內瓦斯桶需求量大,卻將瓦斯桶擺放在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平台,且以田字型擺放,導致瓦斯管線因而交錯疊放,被告林坤榮第一次前往該處更換瓦斯桶時,店內員工亦無將該處電燈打開,導致瓦斯桶移動時,從樓梯掉到地下室內,且之後瓦斯外洩時,無法及時排除,此部分 吳邦豪 與有過失,應至少負50%責任。
(二)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3,480元、交通費用42,000元、看護費用18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7,000元範圍內無意見。惟受損機車並非原告所有應不得請求,另精神慰撫金部分亦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三)本件事故主要行為人係被告上釗順公司職員張晏銓,惟其不幸於106年8月2日死亡。原告雖然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上釗順公司與林坤榮連帶賠償,但迄今並未就張晏銓部分訴請求償,而張晏銓死亡後,經鈞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11號民事裁定,選任 廖肇衍 擔任遺產管理人,並於108年7月3日公告。由於被告上釗順公司與張晏銓之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參照實務見解,然原告對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張晏銓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則被告上釗順公司自得援用受雇人張晏銓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江欣怡則以:伊從103年9月4日離開被告上釗順公司,只是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經營,真正負責人是張晏銓。對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意見同被告上釗順公司,惟認為不應由伊負責。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江政忠則以:上釗順公司實際上是由訴外人 江欣華 及其配偶張晏銓(歿)共同經營,伊因為是親戚關係而掛名董事,自95年起從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事業,也不曾領有任何薪資及股東分紅,亦無真正持有公司股份,伊業以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841號民事案件確認與被告上釗順公司之董事關係不存在,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對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意見同被告上釗順公司。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被告江政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參加人陳述略以:參加人是被告上釗順公司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人,故對被告上釗順公司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公司而聲請參加訴訟。對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意見同被告上釗順公司。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坤榮為被告上釗順公司之兼職員工(瓦斯行內正職員工休息時,由其負責臨時貼班),以運送及安裝、更換瓦斯(液化石油氣)鋼瓶為其工作內容,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林坤榮於106年7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許,受張晏銓(歿,為被告上釗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指派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瓦斯鋼瓶,至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心齋橋咖哩餐廳」(商業登記名稱為「心齋橋餐飲企業社」)之廚房進行更換瓦斯鋼瓶作業,並欲將餐廳廚房內其中1瓶20公斤裝液化石油氣瓦斯鋼瓶空桶搬離更換時,已見其所欲搬離之空桶係與其他3瓶20公斤裝液化石油氣瓦斯鋼瓶相鄰置放同處,且該3瓶瓦斯鋼瓶均已開啟安全開關(安全閥),並以橡膠軟管、壓力調節閥連接著開火運轉中之瓦斯爐(管線相互間並無錯雜交疊情形),其本應注意觀察施作更換瓦斯鋼瓶工作之現場環境狀況,並避免於抬起空桶之搬運過程中撞倒其他已開啟安全閥之瓦斯鋼瓶而造成液化石油氣洩漏,然竟疏未注意施作環境即該餐廳置放瓦斯鋼瓶之位置係鄰近1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旁,於抽拉抬起空桶欲搬離時又不慎撞倒緊鄰之2瓶瓦斯鋼瓶,導致該2瓶瓦斯鋼瓶遭撞後重心不穩,而傾倒掉落至該處地下室,傾倒掉落之過程中,該2瓶瓦斯鋼瓶連接瓦斯爐之壓力調節閥、橡膠軟管亦因受瓦斯鋼瓶重量及掉落高度之重力影響而遭拉扯斷裂脫落,造成掉落地下室之2瓶瓦斯鋼瓶內之液化石油氣因此大量外洩漏逸,並瀰漫蓄積於該餐廳地下室。迨經過30秒左右,被告林坤榮到地下室尋得該2瓶瓦斯鋼瓶所在,並均關閉安全閥再抬離地下室搬運至餐廳門口暫放後,其已嗅聞到餐廳內瀰漫明顯瓦斯氣味,依其從事瓦斯鋼瓶更換工作所應具備之專業知識及一般人關於瓦斯安全常識,本應注意不可再開啟如排油煙機或電風扇等電器設備,以避免運轉電氣因素產生火花,而引爆漏逸之瓦斯,然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及此,於撥打電話通知及詢問張晏銓後,仍將該餐廳廚房內之小電風扇,拿到餐廳地下室連接牆上插座後,即開啟電源使之運轉,再補上3瓶已裝滿之20公斤裝液化石油氣瓦斯鋼瓶至該餐廳廚房。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張晏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工業用電風扇及延長線前來協助處理時,張晏銓與被告林坤榮在該餐廳內仍瀰漫明顯瓦斯氣味時,本應注意不得開啟電器運轉,以避免運轉電氣因素產生火花,然兩人卻一起將其所帶來之工業用電扇連接上延長線,插入該餐廳地下室之電源插座而開啟運轉,欲吹散瓦斯氣味。嗣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左右,張晏銓及「心齋橋咖哩餐廳」老闆吳豪邦進入餐廳內查看瓦斯漏逸處理情形,被告林坤榮則待在餐廳外休息時,因該工業用電扇於接電運轉過程中產生電氣火花,引爆被告林坤榮先前不慎撞倒瓦斯鋼瓶所造成外洩之液化石油氣,造成瓦斯氣爆失火延燒,停放在該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因遭爆炸波及高溫輻射火流延燒而燒毀,且原告受有右側顏面第二至三度燒燙傷(3%體表面積);腹部燒燙傷第二至三度燒燙傷(4%體表面積);右上肢燒燙傷第二至三度燒燙傷(5%體表面積);右下肢燒燙傷第二至三度燒燙傷(4%體表面積);右側尺骨骨折;右手小指近端指骨骨折;右上肢及腹部大面積撕裂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林坤榮、上釗順公司、江欣怡、江政忠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逢甲商圈氣爆網路報導2則(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738號卷《下簡稱附民卷》第15-21頁)、被告上釗順公司資料查詢(見附民卷第23-2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見附民卷第27-35頁、本院卷第90-91頁、本院卷第120-124頁、本院卷第128-129頁、本院卷第171頁、本院卷第207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通知書(見附民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本院卷第93頁、本院卷第132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林坤榮因過失致生前述瓦斯氣爆失火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經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41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林坤榮未盡注意義務,而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洵可認定,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林坤榮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除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坤榮為被告上釗順公司之受僱人,於為被告上釗順公司執行職務時,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訴請被告被告林坤榮、上釗順公司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復主張被告江欣怡、江政仁、江政忠為事故發生時,為被告上釗順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其等雖然抗辯並無實際經營公司,僅是掛名登記,但上釗順公司係公共危險事業,稍有不慎即會造成嚴重傷害,其等便宜行事未負起員工安全教育訓練監督責任,導致造本次嚴重傷亡,違反公司法第1條、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等甚明。
被告江欣怡、江政仁、江政忠等自應與被告林坤榮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查:
(一)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江欣怡、江政仁、江政忠雖曾登記為被告上釗順公司之董事,然被告上釗順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張晏銓,案發時被告林坤榮亦向張晏銓報告而由張晏銓到場協助處理,且因被告林坤榮及張晏銓現場處理不當而發生爆炸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江欣怡、江政仁、江政忠均未有實質之行為介入,而被告林坤榮亦受張晏銓之指揮而為被告上釗順公司從事業務,是客觀上,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江欣怡、江政仁、江政忠並未為被告上釗順公司從事董事業務之執行,是本件爆炸之發生,與被告江欣怡、江政仁、江政忠無涉,即被告江欣怡、江政仁、江政忠並無本於董事之職務為被告上釗順公司執行業務,而致生本件爆炸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江欣怡、江政仁、江政忠曾登記為被告上釗順公司之董事,應依前述規定與被告上釗順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無據。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江欣怡、江政仁、江政忠曾登記為被告上釗順公司之董事,其等便宜行事未負起員工安全教育訓練監督責任致生本件爆炸之損害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江欣怡、江政忠所否認,而原告就被告江欣怡、江政仁、江政忠係為被告上釗順公司負責員工安全教育訓練監督責任之業務,且因該等業務之執行之違反法令致生本件爆炸之情事,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之主張亦難遽採。
(三)被告江欣怡、江政仁、江政忠並無原告所主張對於被告上釗順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江欣怡、江政仁、江政忠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上釗順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前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3,48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1份(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738號第39-71頁、本院卷第94-98頁、本院卷第181-199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林坤榮、上釗順公司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未為爭執,原告請求被告林坤榮、上釗順公司賠償上開費用,於法有據。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除住院時間外,須定期請家人接送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追蹤,治療或復健,106年10月5日至107年7月5日增加交通費用合計42,000元;107年7月9日至107年11月7日增加油資18,200元。今願以42,000元請求被告林坤榮、上釗順公司賠償等語,並提出復建治療卡1份(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738號第73-79頁、本院卷第99-101頁、本院卷第125-127頁、本院卷第200-206頁)、計程車車資收據1份(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738號第81頁、本院卷第133-140頁、本院卷第208-209頁)為證,而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林坤榮、上釗順公司所未為爭執,被告上釗順公司亦表示願以42,000元作為交通費用之損害額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坤榮、上釗順公司賠償上開交通費用42,000元,於法亦屬有據。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陸續住院治療,因生活無法自理,由丈夫暫停工作照料,此部分約受損283,500元。今願以照護3個月、每日2,000元為基準計算,合計共180,000元請求被告林坤榮、上釗順公司等語,並提出原告配偶薪資證明1份(見附民卷第83-85頁)為證。被告林坤榮、上釗順公司就原告上開主張未為爭執,且被告上釗順公司亦表示願以180,000元作為看護費用之損害額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坤榮、上釗順公司賠償看護費用180,000元,應有理由。
(四)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在坤厚不動產管理公司負責派遣打掃及新興洗衣店工作,前者薪資是以打掃間數計算,每月金額不同,後者每個月固定薪水是16,000元,總計不能工作之損失達494,000元。今願以每月平均薪津34,500元,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207,000元請求被告林坤榮、上釗順公司賠償等語,並提出原告薪資證明1份(見附民卷第87-91頁)為證。被告林坤榮、上釗順公司就原告上開主張未為爭執,且被告上釗順公司亦表示願以207,000元作為工作損失之損害額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坤榮、上釗順公司賠償工作損失207,000元,亦有理由。
(五)機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案發時其停放在現場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廖紫汎所有),因機車燒毀報廢受有損失12,165元,請求被告林坤榮、上釗順公司賠償云云。惟依卷附原告提出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卷第131頁),系爭286-TBH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為訴外人廖紫汎所有,是系爭286-TBH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遭毀損而權利受有損害之人為廖紫汎,即有權向被告林坤榮、上釗順公司請求賠償之人為廖紫汎,原告並非權利受損之人,原告就前述損害訴請被告林坤榮、上釗順公司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林坤榮過失行為受有受有右側顏面第二至三度燒燙傷(3%體表面積);腹部燒燙傷第二至三度燒燙傷(4%體表面積);右上肢燒燙傷第二至三度燒燙傷(5%體表面積);右下肢燒燙傷第二至三度燒燙傷(4%體表面積);右側尺骨骨折;右手小指近端指骨骨折;右上肢及腹部大面積撕裂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堪認定。審諸原告前述傷勢非輕,高中畢業,未受傷前從事洗衣店工作,從事二份工作,每月收入大約34,500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原告財產歸戶資料及薪資申報資料,外放);而被告林坤榮國中畢業,為臨時工,每月收入僅2至3萬元左右,有土地一筆價值1,042,800元,105年沒有薪資申報(見本院被告林坤榮財產歸戶資料及薪資申報資料,外放);106年薪資申報171,780元;被告上釗順公司則為資本2,000,0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等情,爰審諸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予准許。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坤榮、上釗順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52,480元(醫療費用23,480元+交通費用42,000元+看護費用180,000元+工作損失207,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四、被告上釗順公司抗辯:本件事故主要行為人係被告上釗順公司之職員張晏銓,惟其不幸於106年8月2日死亡。原告雖然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上釗順公司與林坤榮連帶賠償,但迄今並未就張晏銓部分訴請求償,而張晏銓死亡後,經鈞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11號民事裁定,選任廖肇衍擔任遺產管理人,並於108年7月3日公告。由於被告上釗順公司與張晏銓之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參照實務見解,原告對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張晏銓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則被告上釗順公司自得援用受雇人張晏銓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云云。惟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本件事故主要行為人固係被告上釗順公司之職員張晏銓(實際負責人)及被告林坤榮,惟張晏銓不幸於106年8月2日死亡,原告自無從對張晏銓行使前述請求權,堪予認定。又張晏銓因無繼承人,乃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11號民事裁定,選任廖肇衍擔任遺產管理人,並於108年7月3日公告周知,有本院民事庭公告1份(見本院卷第222頁)在卷可參。客觀上,原告必於遺產管理人選定後方有行使請求權之可能,原告對張晏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8年7月3日起算,方屬合理,是原告對張晏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於110年7月2日方屬屆期,被告上釗順公司抗辯原告對張晏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已於108年7月18日完成,因張晏銓得拒絕原告之給付請求,被告上釗順公司可免除對原告之給付責任云云,於法無據,應無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林坤榮、上釗順公司均於107年8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2份(見附民卷第93、97頁)在卷可參,被告林坤榮、上釗順公司迄未給付已陷遲延,故原告請被告林坤榮、上釗順公司自107年8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林坤榮、上釗順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52,48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坤榮、上釗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林坤榮、上釗順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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