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玉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玉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遺失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2417元),竟一時失慮,基於私慾據為己有,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11、12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501號被告周玉齡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玉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28日12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亞東紀念醫院內,拾得 夏月紅 所遺失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下同>新臺幣3萬2417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夏月紅發現物品遺失,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夏月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玉齡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拾獲錢包,拿回去後就忘記了,伊沒有打開,直到警察來找伊,伊才想到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夏月紅指訴、證人 廖其煌 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上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拾得告訴人錢包內之現金超過3萬2417部分。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告訴人之皮夾內有上開款項,且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該等款項之犯行,自難以被害人之單一指述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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