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已大幅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本案竊取財物為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
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竊取之安全帽並無歸還被害人,也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419號被告張家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源於民國108年4月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縣○○鄉○○村接送友人賴○○(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因賴○○未攜帶安全帽,張家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6時31分許,在○○縣○○鄉○○村○○國小前,徒手竊取吳○○所有、放置在其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機車離去。嗣吳○○發現安全帽遭竊後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證人張○○及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提高罰金刑上限,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謝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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