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被告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兼法定代理人 李語宸 被告 李昱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宸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20日邀同被告李語宸、李昱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12個月,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2期按月攤還利息,到期本利一次清償,利息按本行一年期一般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045%加2.155%浮動計算(見授信金融交易條件契約書第三點、存放款利率乙覽表),每季檢視月平均存款積數需達200萬元,否則次月起放款利率調升0.25%(見契約第十點第2小點),目前合計3.45%(1.045%+2.155%+0.25%),逾期繳款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然被告等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故依貸款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均付至107年5月31日之利息外,尚積欠債權人本金2000萬元及按上述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45%計算之利息,與自10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鼎宸公司於80年7月間設立以來,始終秉持服務、品質、團隊為經營理念,深獲客戶信賴。惟於106年間,因經濟環境影響,被告鼎宸公司遭受客戶取消訂單之衝擊,營收大幅減少,連帶使部分往來銀行限縮融資額度,致被告鼎宸公司資金調度益加困難,最終陷入難以償債之困境。此困境實非被告鼎宸公司所樂見,亦不願多年累積之商譽付諸東流,有解決債務以求繼續經營,並非不還款,目前正向經濟部及直接保證基金申請共同協助進行第二次紓困方案,望能安排調解,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存放款利率乙覽表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雖請求移付調解並延期清償至紓困方案成立,惟為原告所不同意,斟酌本件判決確定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時止仍有相當期間,被告可藉由紓困方案成立與原告繼續協商,本件仍依原告之請求判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