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艾琪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艾琪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 簡蔚庭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中旬某日,在其南投縣○○鎮○○街○○○號3樓租屋處,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叫「 阿勇 」之成年男子,無償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0.0077公克、0.1304公克,下稱系爭毒品)後,同時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25日16時41分許,攜帶系爭毒品及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2組至其上開租屋處門口時,適警在該處
3樓樓梯間,簡蔚庭見狀隨即將其手中持有之上揭物品丟棄在該樓梯口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扣得棄置現場之上揭物品。嗣簡蔚庭因上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2號案件審理,蕭艾琪明知員警於上揭時、地查獲之系爭毒品係由簡蔚庭所持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6月4日10時26分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就簡蔚庭被訴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行公開審判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經審判長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供前具結且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最後第一、二級毒品由何人交到你手上?)是鄭 佩玲 的那位不知名的女性朋友來了之後才交給我。」、「(問:在被告《指簡蔚庭,下同》將東西丟掉之前,被告是否知道東西是你的?)他不知道,因為他看到這2包東西時,他有問這2包東西是不是我向朋友買的,我說對,這是我向朋友買的,被告就把東西拿去丟掉。」、「(問:系爭毒品是以2,000元購買?)是。」「(問:2,000元是由何人交給何人?)2,00
0元是我交給 鄭佩玲 ,拜託鄭佩玲向她朋友買的。」、「(問:剛才你提到,當天被告回到家時,看到你們3人在施用毒品,他就把這些東西收走,被告如何處理這些東西?)就全部拿到3樓房間廚房垃圾桶,我看到被告把東西丟進垃圾桶。」 云云 ,不實陳述系爭毒品係其拜託鄭佩玲向她朋友買的,而非簡蔚庭所持有,足以影響刑事裁判結果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蕭艾琪證詞不為法院採信,簡蔚庭涉犯上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蕭艾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判期日,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同案被告簡蔚庭被訴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行公開審判時,於供前具結後證述上開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那些東西並非簡蔚庭的,都是我的,我只是陳述案發當時的經過,我上開經具結作證的內容都實在,並無偽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第26
5頁)。惟查: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員 洪義雄 、賴啟文接獲線報指出南投縣○○鎮○○街○○○號3樓出租套房內躲藏強盜、毒品通緝犯 連勇勝 ,且該處常有毒品人口出入,乃於102年9月25日16時30分許前往現場,由1樓樓梯往上巡視至3樓時,適同案被告簡蔚庭攜帶系爭毒品及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2組至其上開租屋處門口時,見狀隨即將其手中持有之上揭物品丟棄在該樓梯口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扣得棄置現場之上揭物品,嗣被告於104年6月4日10時26分許,在本院第四法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103年度易字第162號同案被告簡蔚庭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時,就系爭毒品為何人所有,與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具結後證述:「(問:最後第一、二級毒品由何人交到你手上?)是鄭佩玲的那位不知名的女性朋友來了之後才交給我。」、「(問:在被告《指簡蔚庭,下同》將東西丟掉之前,被告是否知道東西是你的?)他不知道,因為他看到這2包東西時,他有問這2包東西是不是我向朋友買的,我說對,這是我向朋友買的,被告就把東西拿去丟掉。」、「(問: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以2,000元購買?)是。」「(問:2,000元是由何人交給何人?)2,000元是我交給鄭佩玲,拜託鄭佩玲向她朋友買的。」、「(問:剛才你提到,當天被告回到家時,看到你們3人在施用毒品,他就把這些東西收走,被告如何處理這些東西?)就全部拿到3樓房間廚房垃圾桶,我看到被告把東西丟進垃圾桶。」等語,又同案被告簡蔚庭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簡蔚庭於另案警詢(見警卷第165頁)、偵訊(見本院卷第175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本院卷第182頁)、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
153頁背面、第156頁背面)、另案上訴審審理(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38頁)、證人即查獲警員洪義雄於另案審理(見本院卷第159至16
0頁)中證(供)述綦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4年度上易字第877號判決(見偵卷第72至77頁)、職務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至第169頁、第229頁背面)、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為102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02090024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78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62號案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同案被告簡蔚庭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2年9月25日16時41分許○○○鎮○○街○○○號3樓樓梯口為警盤查時,因我一時緊張,將身上的毒品、吸食器、注射針筒丟往樓梯下,在現場所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注射針筒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是我所有,注射及吸食毒品使用,我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02年9月中旬左右經朋友介紹綽號叫阿勇的男子到我租屋處借住時,他知道我有在注射海洛因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就送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證人洪義雄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查獲當天簡蔚庭所丟棄的毒品、針筒、夾鍵袋、止血帶等物品,沒有其他任何人承認,簡蔚庭說是他朋友的,他要拿去丟掉,我說你們裡面都是毒品人口,你怎麼會拿去丟掉,後來說是 鄭珮玲 的男朋友的,我立刻詢問鄭珮玲這件事,但鄭珮玲否認,我要求簡蔚庭交代清楚,簡蔚庭就承認是他的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
0頁);證人 陳秀鳳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9月25日○○○鎮○○街○○○號3樓看簡蔚庭的太太「 小琪 」,因為她剛從看守所出來,我就想說去看「小琪」一下,我當天下午約2、3點自己1個人搭車去,「小琪」、簡蔚庭,還有簡蔚庭的1位女性朋友跟她的男朋友在那裡,那位女性朋友我只知道他們叫她「佩玲」,我在現場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簡蔚庭拿過來的,我們3人接下來施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就是簡蔚庭那天拿出來給我們施用的,我有注意到這裡的甲基安非他命的樣子很漂亮,品質很好,所以我有去看,簡蔚庭當時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們施用時,同時交付扣案之吸食器
2組給我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2頁),足認同案被告簡蔚庭於為警查獲前確有於上揭時、地持有系爭毒品無訛。
(三)同案被告簡蔚庭雖迭於本案或另案歷次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一再供述當天是警察跟我說,如果我承認的話,我就讓蕭艾琪跟小孩回家,不承認的話就要送小孩到社會局,所以我才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6頁背面、第150頁、第160頁背面、第176頁、第183頁、第
262頁背面、第225頁背面、第262頁背面),然證人洪義雄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於製作同案被告簡蔚庭警詢筆錄時,並未對同案被告簡蔚庭稱:「如果不承認這些東西是你的,就要將你們夫妻移送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是同案被告簡蔚庭上開所述,顯非事實。另同案被告簡蔚庭亦於本案或另案歷次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一再供述為警查獲時,係要將系爭毒品丟棄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04頁背面、第145頁、第148頁背面、第
156頁背面、第175頁、第182頁、第213頁背面、第22
3頁),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量微價高之管制物品,市面上取得不易,衡情同案被告簡蔚庭應無輕易將系爭毒品丟棄之理,又同案被告簡蔚庭於另案偵訊時供稱:「(問:你丟這些東西是否有用袋子包起來再丟?)沒有。」、「(問:上開注射針筒、吸食器及毒品等物為何是捧在手上丟棄而不是用袋子裝起來丟?)我隨手撿起來丟。」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則系爭毒品為管制物品,不得持有,同案被告簡蔚庭豈有未以任何袋子或物品將之隱避再行丟棄之理?是認同案被告簡蔚庭上開所述難以採信。再者,同案被告簡蔚庭嗣雖翻異前詞,改稱系爭毒品非其所有云云,惟就系爭毒品之來源乙節,同案被告簡蔚庭於另案102年9月26日偵訊、102年10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104年6月23日審理時均供述係阿勇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82頁、第153頁背面、第222頁背面),又於103年11月11日另案準備程序時改稱甲基安非他命是綽號「 阿宗 」的人的老婆的,海洛因應該是「阿勇」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繼於105年11月15日審理時供述當天毒品是鄭佩玲打電話給陳秀鳳,毒品是陳秀鳳拿過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33頁背面),再於106年1月18日審理時供稱:
那些毒品都是陳秀鳳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64頁),前後所述不一,益徵同案被告簡蔚庭甫遭查獲,不及權衡利害得失,而未為不實抗辯,其於警詢時所坦認之犯行,自屬實在,反之,同案被告簡蔚庭上開供述之內容,除係前案身為被告之抗辯外,且因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而互為迴護,難認與實情相符。
(四)被告雖於另案審理時證述系爭毒品係其於查獲當日以2,00
0元向證人鄭佩玲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210至215頁)。惟關於當時同案被告簡蔚庭何以將系爭毒品攜出屋外而為警查獲乙節,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證述當時同案被告簡蔚庭返家見被告在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小孩拿針筒在玩,即將小孩手持之針筒拿起來,2人發生爭吵,之後被告見同案被告簡蔚庭將系爭毒品、注射針筒及吸食器拿至3樓廚房之垃圾桶丟掉,爭吵後隔10幾分鐘,警察才上樓云云(見本院卷第210至213頁),繼於105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述當天同案被告簡蔚庭返家後10幾分鐘後警察就衝上來了,其友人即將系爭毒品、注射針筒及吸食器均塞給同案被告簡蔚庭藏起來,同案被告簡蔚庭來不及藏,即將所有東西丟至樓下,同案被告簡蔚庭並不知道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又於105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述當天同案被告簡蔚庭返家見被告、鄭佩玲、證人陳秀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要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去丟掉,剛好警察就衝上來,同案被告簡蔚庭來不及丟掉,就在出租套房門口順手往下丟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前後供述已然有出入,且上開所供關於當天為警查獲之情形均與證人陳秀鳳於另案審理時證述當時同案被告簡蔚庭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房間內,被告、鄭佩玲跟陳秀鳳施用時,同案被告簡蔚庭忙進忙出,警察敲3樓的門,那個時間沒有朋友要來,同案被告簡蔚庭覺得不對,進來房間,那時我跟被告在房間裡面,我們正在施用,同案被告簡蔚庭叫我們收一收,就趕快去開門,開門時,警察就在樓下,警察進來之後看到我們才說他們在樓下等了好幾分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不符,另關於查獲系爭毒品之地點乙節,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其親眼見到同案被告簡蔚庭將系爭毒品、注射針筒及吸食器拿至3樓廚房之垃圾桶丟掉,且警察在廚房的垃圾桶裡面找到系爭毒品、針筒及玻璃球云云(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亦與證人洪義雄於另案審理時證述當時看到同案被告簡蔚庭時,同案被告簡蔚庭剛好打開門出來,同案被告簡蔚庭看到我們之後,將他手上拿著的東西往前丟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齟齬,況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證述警察到場後說通通不要動,場面有些混亂,警察就到處看,在找一個叫什麼勇的通緝犯,但是沒有找到通緝犯,之後警察到處看有沒有違法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211頁),與證人洪義雄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查獲當天,只有將人帶去派出所,未對住所執行附帶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嚴重扞格。從而,被告於另案審理之證述既有上述嚴重瑕疵,自難以憑採據為有利於同案被告簡蔚庭之認定。益認被告上開於本院具結所證,明知系爭毒品係同案被告簡蔚庭持有而於另案審理中所為系爭毒品係其拜託鄭佩玲向她朋友買的之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事項虛偽證述,其有偽證之故意及行為,灼然甚明。
(五)綜上以觀,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簡蔚庭於為警查獲前確有於上揭時、地持有系爭毒品之事實,既如前述,則被告於104年6月4日10時26分許,在本院第四法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103年度易字第162號同案被告簡蔚庭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時,經審判長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供前具結且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至第210頁)後,明知上揭事實,仍為「(問:最後第一、二級毒品由何人交到你手上?)是鄭佩玲的那位不知名的女性朋友來了之後才交給我。」、「(問:在被告《指簡蔚庭,下同》將東西丟掉之前,被告是否知道東西是你的?)他不知道,因為他看到這2包東西時,他有問這2包東西是不是我向朋友買的,我說對,這是我向朋友買的,被告就把東西拿去丟掉。」、「(問: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以2,000元購買?)是。」「(問:
2,000元是由何人交給何人?)2,000元是我交給鄭佩玲,拜託鄭佩玲向她朋友買的。」、「(問:剛才你提到,當天被告回到家時,看到你們3人在施用毒品,他就把這些東西收走,被告如何處理這些東西?)就全部拿到3樓房間廚房垃圾桶,我看到被告把東西丟進垃圾桶云云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10至215頁),即與事實不符而虛偽不實,所證亦攸關系爭毒品是否與同案被告簡蔚庭有關,且足以影響同案被告簡蔚庭是否構成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該當於偽證罪之要件,雖被告之虛偽證詞未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該案之法官所採信,然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
8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6月、2月確定(下稱第②至⑤罪);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罪)、3月(2罪)、4月確定(下稱第⑥至⑫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下稱第⑬、⑭罪),上開第①至⑭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入監執行後,於100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於101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惟其另於100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再與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被告遂於102年8月21日再入監執行,而於10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其假釋期滿日期則更正為101年8月1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另案審判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法院審理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職司審判職務之法官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妨害國家司法追訴之正確性,影響司法威信,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耗費訴訟資源,所為應予非難,另其前於100年間亦曾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如上述,其一再犯同一犯行,顯不知悔悟,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其在家中帶小孩,有3個小孩,分別為8歲、4歲、1歲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許凱傑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