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解散祭祀公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1號抗告人 邱講坤
邱培坤 邱太谷 相對人祭祀公業 邱傳萬 法定代理人 邱夏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散祭祀公業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本院107年度法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祭祀公業條例實行前已存在之邱傳萬後裔公同共有祀產總稱,雖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在登記成為法人前,其目的或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因法無明文、法律漏洞,而無法向法院聲請宣告解散,將使祭祀公業無法透過公正、客觀之第三人監督,而持續違法存在,此非法所樂見,又自祭祀公業條例第44條規定以觀,其立法目的及意旨在於藉由立於客觀公正地位之法院,事後審查祭祀公業是否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為該管公所、主管機關所不察獲刻意放行通過,是基於同一法理,祭祀公業應不因是否已經申請登記為法人而異其處置,未申請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向法院聲請宣告解散祭祀公業。本件相對人之管理人邱夏坤自民國55年起未再參與祭祀活動、繳納租谷(穀)、受持分分配,而喪失派下權、祭祀權及財產權,已非相對人之派下員,仍故意組織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產生、設置及選出程序均未公開,而未讓全體派下員知悉並參與,該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性已非無疑。且邱夏坤欺瞞宗親,取得宗親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而非法擔任管理人,並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而非法訂定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報請公所備查,邱夏坤自無權擔任管理人,臺中市大甲區公所未予審酌即率予公告備查,顯有違誤。再者,邱夏坤未曾每年召開相對人派下員定期大會1次,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系爭規約第12條規定,致使全體派下員所享有之上開權利遭剝奪,祭祀公業管理人應遭監督之機制成為具文。又祭祀公業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祭祀公業條例既無關於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變更、設定負擔、分割、合併應如何進行之規定,則應適用民法、土地法等相關法規,然系爭規定第8條、第9條規定,相對人之管理人一人即得以處分、變更、設定負擔、分割、合併相對人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之祀產,顯然違反民法第82
8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等規定,系爭規約因違反強制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法定方式等而無效。其後,邱夏坤勾結第三人即「台灣祭祀公業專案處理中心」之負責人 黃英傑 、服務專員 張妙妃 ,假辦理各項清理申報事宜之名,行出售祭祀公業財產之實,並利用系爭規約第9條規定,授權自己代理全體派下員處分出售相對人之土地,且未設置監察人監督祭祀公業法人事務之執行,已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第3條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而有嚴重違反法令及章程規定、管理運作與祭祀公業設立目的不符、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事發生。惟原審對於抗告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未詳予調查、審酌,即草率駁回聲請,應有裁定重大違背法令之處,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相對人應予解散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曾對相對人之管理人邱夏坤提起確認其就相對人之管理權不存在等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1
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嗣抗告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用而遭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自不得就已經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再為爭執。又於103年間臺中市大甲區公所核發相對人派下現員名冊達311人,而提出本件解散聲請僅3人,可見多數派下員均對於管理人邱夏坤對祭祀公業之管理行為並無意見。況且,相對人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規定申請登記為法人,其法律性質屬於非法人團體,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44條之要件等語。
三、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為祭祀公業條例實施前已存在之邱傳萬後裔公同共有祀產總稱,惟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向臺中市大甲區公所申報,並轉報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祭祀公業條例第44條規定已明示得聲請法院宣告之對象限於祭祀公業法人,即排除不具法人資格之非法人團體有其適用,抗告人不得以相對人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聲請法院宣告解散之。又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係質疑相對人管理人之選任及管理人就祀產之管理行為等合法性,而非陳明相對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何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核與祭祀公業條例第44條所示要件不符,而不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無從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其聲請本院宣告解散相對人,即屬無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