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8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周志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志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志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3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附卷可查,惟受刑人並未回覆,則本院實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3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周志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日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27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28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3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939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180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03號
判決日
112年9月12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939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180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03號
確定日
112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0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47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988號。
(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3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