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文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65日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65日,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及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參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黃文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共同犯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5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1日
112年6月11日
112年6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305、842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305、842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159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13、231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13、231號
113年度簡字第276號
判決日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113年12月11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13、231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13、231號
113年度簡字第276號
確定日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6日
114年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94號、113年度執緝字第324號。
2.附表編號1至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5日。
(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