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字第792號
原告 林以芯
屠安睿 StanleyTu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依正確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佐,原告雖已補正訴之聲明,惟迄今仍未依正確訴之聲明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