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61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票號MJ000782號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債票為擔保,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經本院依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779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