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票字第3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票字第3082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三.八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6月2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9年4月12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63,58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