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良股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30號、第8031號),本院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 陳清溪 署押各乙枚及複寫各貳枚均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 陳清溪署 押各乙枚及複寫各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4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又於緩刑期間犯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11日以91年度易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7月16日以92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該二罪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並因而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復因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9月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判決偽造文書部分上訴駁回,詐欺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經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前揭數罪接續執行,嗣於96年7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2月22日,在彰化縣○○鎮○○里○鄰○○路○段○○○巷○○號住處,竊取其父親陳清溪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親屬間竊盜未據告訴),得手後未經陳清溪之同意或授權,旋即於同日持往彰化縣○○鄉○○○路○○○號久泰通信企業社,佯稱已獲得陳清溪授權,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門號,並接續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上,偽造陳清溪簽名各乙枚、複寫各2枚(一式三聯,以複寫方式製作,故三聯均有陳清溪之簽名,共計
6枚),而偽造表示由陳清溪申請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及同意亞太公司所列租用時間、費率等條件,復檢附上開竊取之陳清溪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一併持交不知情之久泰通信企業社員工 李天富 而行使之,使李天富陷於錯誤,誤信甲○○係經陳清溪合法授權,而將前述門號之
SIM卡1枚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搭配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交付甲○○,足生損害於陳清溪、久泰通信企業社及亞太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復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金融機關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因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2月22日後之同月某日,在彰化縣○○鎮○○路某處,將上述0000000000門號、其前於96年12月19日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各1枚、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申設使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每枚新台幣(下同)1,500元、帳戶3,
000元,共6,000元之代價,售予自稱「 陳志明 」之成年男子,自稱「陳志明」之成年男子或輾轉自「陳志明」處取得前述物品之成年男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6年12月26日,以「momojjjo11
9」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手機之虛偽訊息,並以0000000000門號供聯絡,乙○○見該訊息,即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與自稱「包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表示願以手機交換,然「包先生」詐稱須先匯款作為保證,致乙○○不知有詐,因之陷於錯誤,於96年12月26日17時許及21時許,在其臺北市○○街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接續匯款6,000元、4,000元至甲○○申辦之上揭帳戶內。
後於96年12月27日,以「 包中翔 」帳號,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手機之虛偽訊息,並以0000000000門號供聯絡,丙○○見該訊息,即撥打0000000000門號與自稱「包中翔」之成年男子聯繫下標拍得手機1支,並不知有詐,因之陷於錯誤,於96年12月27日16時47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7,150元至甲○○申辦之前述帳戶內。嗣乙○○、丙○○遲未收到手機,乙○○復僅收到可樂果2包,查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偵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通緝到案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724號偵查卷宗第19-21頁、本院98年4月7日訊問筆錄、98年4月23日審理筆錄),而查:
(一)如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載之事實,核與被害人陳清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00號偵查卷宗第43-44頁),復有被告偽造其父親陳清溪名義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是核被告本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證據。
(二)如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載之事實,則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中指述之情形相符(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00號偵查卷宗第13-1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69號偵查卷宗第4-5頁、第52-53頁),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以97年1月14日97北斗字第97000097號函檢送被告申設使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乙○○網頁交易紀錄、自稱「包中翔」之成年人寄送可樂果2包予乙○○之宅急便託運單、被害人乙○○台幣活期存款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00號偵查卷宗第10-12頁、第18至26頁)、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以97年1月14日97北斗字第97000065號函及97年5月27日以97北斗字第970001288號函檢送被告申設使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之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及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丙○○存摺內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丙○○網頁交易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丙○○行動電話中與自稱「包中翔」成年男子聯絡之通話交易(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69號偵查卷宗第6-8頁、第11-31頁、第55-67頁、第84-8
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30號偵查卷宗第6頁)、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173號偵查卷宗第5頁)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本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亦堪採為證據。
(三)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至各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門號及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門號及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前揭收受門號SIM卡及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明」之成年男子可能將其提供之門號SIM卡及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上開門號SIM卡及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陳志明」之成年男子,足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明」之成年男子或自「陳志明」處輾轉取得該物品之成年男子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門號SIM卡及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行動電話門號可供聯絡、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門號SIM卡、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門號SIM卡及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其父陳清溪及其申辦之門號SIM卡、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上,偽造陳清溪簽名各乙枚,係表示由陳清溪申請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及同意亞太公司所列租用時間、費率等條件,即已為一定意思表示,而非單純偽造簽名而已。又行動電話SIM卡及搭配之行動電話,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被告以上述不法手段,詐得後出售予他人,造成所有權之移轉,得為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向亞太公司詐得SIM卡1枚及行動電話1支部分);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上述時地,將其父陳清溪及其申辦之門號SIM卡各1枚、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共6,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明」之成年男子,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明」之成年男子或自「陳志明」處取得上述物品之成年男子再持以詐欺取財方法取得被害人乙○○、告訴人丙○○之財物,被告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顯均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其父親陳清溪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申請書、同意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申請書、同意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後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偽造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廓分,係利用同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機會,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復被害人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乙○○部分,係對於同一被害人實施詐術,使被害人2次匯款,乃詐欺行為之接續實施,亦屬接續犯。再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實行行為客觀上已具局部重合,且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自可認被告所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詐欺取財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以一交付其父陳清溪及其申辦之門號SIM卡各1枚、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明」之成年男子,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明」之成年男子或自「陳志明」處取得上述物品之成年男子分別對被害人乙○○、告訴人丙○○為詐欺取財,係以一交付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第查,被告曾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又於緩刑期間犯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11日以91年度易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7月16日以92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該二罪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並因而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復因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9月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
261號判決偽造文書部分上訴駁回,詐欺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經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前揭數罪接續執行,嗣於96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部分各加重其刑,並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經其父親陳清溪同意或授權,即以陳清溪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罔顧父子間互信之情誼,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銀行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被害人陳清溪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偽造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亞太公司使用聯及銷售店點使用聯,均已交由久泰通信企業社承辦人員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客戶留執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惟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其上偽造之陳清溪署押各1枚及複寫各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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