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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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福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福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九福鳳 梨酥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福祥與告訴人 王思婷 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飢餓、沒有錢買東西吃,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再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職業為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九福鳳梨酥1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38號被告孫福祥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10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福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9時39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美廉社商店內,竊取由店長王思婷所管領之「九福鳳梨酥」1包(價值新臺幣53元)。
二、案經王思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福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思婷在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檢察官彭馨儀